(2015)乐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秦某甲及秦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秦某甲,秦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5日。委托代理人冉鹏年,雨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甲,男,汉族,生于1949年5月26日。被告秦某乙,女,汉族,生于1978年5月15日。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秦某甲及秦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秦某乙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5日在乐都区人民政府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了结婚证,同年9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为缔结婚姻,我向二被告送了结婚礼金32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6776元、衣服价值6300元,合计45000元。我与秦某乙因夫妻感情破裂已经离婚。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32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6776元、衣服价值6300元,合计4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秦某甲辩称,返还彩礼我不同意,衣服和项链我女儿带走了,彩礼只送了现金30000元,我给女儿置办了嫁妆及待客,还有给我的外孙子治病及上学花完了,我无法返还。被告秦某乙辩称,原告送的彩礼现金只有30000元,金项链送了一条,是黄金的,但是价值我不知道,衣服的价值只有2000元,而且金项链和衣服现在都在原告家中。彩礼30000元用于给我儿子转学及治病花掉了,我也愿意给他返还,但我没钱返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彩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2、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秦某乙离婚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庭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秦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5日在乐都区人民政府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了结婚证,同年9月1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为缔结婚姻,原告向二被告送了彩礼现金3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衣物若干,后因感情不和,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秦某乙短暂生活后离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严禁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与被告秦某乙短暂生活后便已离婚,因此,原告为缔结婚姻向二被告所送的彩礼应由二被告部分返还给原告,首饰及衣物属赠品性质,不予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被告秦某乙的部分陪嫁物品现在原告家中,可酌情考虑折抵部分彩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甲、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彩礼1628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10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存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