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付雅珍与王红苹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雅珍,王红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18号原告付雅珍,女,65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春英,女,39岁,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女。被告王红苹,女,60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灵,女,37岁,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女。委托代理人张玉芹,女,39岁,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女。原告付雅珍与被告王红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雅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春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灵、张玉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16时许,村里来了卖瓜的车。卖瓜的人让原告尝尝瓜。原告没有尝。在车另一侧尝瓜的被告就骂原告不要脸。原告说你骂谁。被告说骂你咋地。原告说你不要脸。被告过来把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失去知觉。当时,就被告丈夫张学亮在场。原告被送到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部软组织挫伤,医疗费5118.49元。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18.49元、护理费100元×9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9天=900元,共计6918.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身份事项。证据二、原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意在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过。证据三、富锦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因患者入院时未带身份证,误把付雅珍写成付亚珍。证据四、富锦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意在证明原、被告治安案件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证据五、富锦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其中包括:1、2014年8月19日对付雅珍的询问笔录;2、2014年9月12日对王红苹的询问笔录;3、2014年9月16日对张学亮的询问笔录。意在证明公安机关对相关当事人调查询问情况。证据六、原告照片一张。意在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王红苹、张学亮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付雅珍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没有打原告。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照片是在医院照的,不是现场照片。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该四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五是公安机关对相关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对其中的王红苹、张学亮询问笔录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丈夫张学亮目睹原、被告撕扯,说明原、被告有身体接触。证据六可以证明原告在打点滴。被告辩称:原告说打架时是下午3点多钟。而住院时间是晚上7点多。这说明原告没有昏迷。原告的住院病案有改动,只不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打原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照片二张。意在证明原告将被告胳膊抓伤。经庭审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老实地坐那让人打。俩人撕吧一块去了。原告将被告胳膊抓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8月17日16时许,原、被告在村里因琐事对骂,并最终撕扯在一起。同日19时35分,原告入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查颅脑CT,左颞部软组织肿胀,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9天,医疗费5118.49元。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丈夫张学亮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证实原、被告曾撕扯在一起,说明原、被告有身体冲撞、接触。原告因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部软组织挫伤而住院治疗,说明其身体受到伤害。尽管被告否认殴打原告,并提出原告修改病案的辩解主张,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来自于其和被告的撕扯过程。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遇事情不加以克制,由对骂发展到对打,对事件的发生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致原告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部软组织挫伤而住院治疗9天,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70%。原告控制情绪不当,致事件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原告医疗费5118.49,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6918.49元,应由被告赔偿70%即48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付雅珍4843元;二、驳回原告付雅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红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潘梦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