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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刑初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初字第0057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7月21日生,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小学一年文化,农民。因吸毒,于2014年7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4年11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在金坛市直溪镇新河村委朱家棚23号家中,先后5次容留朱某、曹某、潘某(均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住处容留朱某、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住处容留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住处容留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住处容留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某在其住处容留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曹某、潘某的证言笔录,金坛市公安局民警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坛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严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