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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7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魏显柱与华润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显柱,华润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7869号原告魏显柱,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宏,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润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东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福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世章,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海平,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原告魏显柱(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华润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宏、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世章、谢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99年10月23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装卸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7日,我于上班途中被汽车撞伤休息近两个月,公司至今未为我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2月8日,在我还伤未痊愈之时,强行通知我不让再继续上班,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不服仲裁委裁决,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1999年10月23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赔偿金50224元;2、判令被告支付1999年10月23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827.6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05年初到我公司运输部找工作,双方约谈时,运输部介绍了工作性质,就是从事装卸工作。根据劳社部相关文件精神,双方约定每日按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工作,来去自由,工作时间不超过日平均4小时。按日计算报酬、按整月形式支付。在此期间,因原告在北京无住房,运输部为原告在厂生活区提供一间居住用房。2008年1月,双方签订了北京双鹤药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2014年1月底,因原告本人年龄及身体原因,已不适合继续装卸工作,为了保障其身体及生命安全,决定终止用工。原告系非全日制用工,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未休年假工资。我公司已为原告在社保中心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原告受伤时间和地点与其工作无关,无法申报办理工伤认定。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05年入职被告处,担任装卸工,周一至周五八点半上班,中午没有固定的休息时间,晚上有时候九点半才下班,2014年1月18日被被告口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于2005年1月入职公司,任装卸工,双方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一份(内容:甲方用人单位,乙方魏显柱;本合同自2008年元月31日至2009年元月31日止,乙方同意担任装卸工岗位工作,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乙方在甲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累计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具体工作时间有双方约定;乙方的小时工资标准为9元,甲方每月10日、2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该合同到期后,公司与原告于2009年1月、2010年1月、2011年1在该合同上又分别续订一年,最后一次续订合同截止时间为2012年1月31日。原告不认可上述合同的内容,仅认可2008年1月及2010年1月本人签名真实性,否认2009年1月及2011年1月本人签字的真实性。经本院询问,被告认可2009年1月及2011年1月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在仲裁阶段仅提供《2013年6月考勤记录》,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其他证明考勤情况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其月工资2700元,并出示了被告运输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双方均认可原告工资系按月发放,每月25日发上月工资。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原告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1月18日,当日被被告口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2014年1月18日与原告面谈,因原告年纪大了,发生交通事故后听力受损,不适合干这工作,通知他不让上班了。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362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一次养老保险待遇补偿17571.84元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800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就用工形式存在分歧,虽然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1月签订了名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但2009年1月及2011年1月的续订非原告本人所签,且被告系按月支付原告工资(每月25日发上月工资),不符合劳动法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十五日的规定,月工资2700元亦超过了非全日制用工报酬标准,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考勤记录证明出勤情况。因此,被告主张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已休2012、2013年年假,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未休年假工资。被告未就仲裁裁决的未缴养老及失业保险的补偿金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1年7月1日后的未缴养老及失业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魏显柱未缴养老保险待遇补偿一万七千五百七十一元八角四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八千零八元;二、被告华润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魏显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四万四千八百元;三、被告华润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魏显柱2012年、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二千四百八十二元七角五分;四、驳回原告魏显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华润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俊杰人民陪审员  秦 萍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午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