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672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而原告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某室乙,该院于2014年10月8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至公告期满又过了答辩期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曾被行政拘留15天。双方于2012年开始分居,之后再无联系。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某。据原告称,双方分居期间吴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举证,难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由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审员应晓苹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