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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农民,住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马某在东昌府区侯营镇侯营村,趁夜深无人注意之机,采用翻墙入院等手段,先后在振兴街侯营供销社瑞涛农资部等地盗窃作案三次,共盗窃现金5100余元。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马某在东昌府区侯营镇侯营村盗窃作案三次,盗窃现金5100余元,赃款全部挥霍。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6日晚11时许,翻墙进入候营镇百大三联家电城对过的丽人鞋店内,窃取被害人王某现金1700余元。2、2014年10月7日凌晨0时许,翻墙进入侯营供销社瑞涛农资部店内,窃取被害人刘某甲现金1400余元。3、2014年10月7日凌晨,在侯营镇金太阳双语幼儿园中一轿车内,窃取被害人侯某现金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刘某甲、侯某陈述,三被害人证实被盗时间、地点、被盗现金数额。2、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四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马某的经过。3、聊城市公安局侯营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马某出生于1979年11月29日,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被盗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马某实施盗窃行为的经过。5、辨认笔录以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马某辨认,确定了作案地点。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某亦供述了盗窃作案的经过。上述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富友审 判 员  刘洪英人民陪审员  张会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祥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