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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姚建荣与吴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荣,吴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37号原告:姚建荣。委托代理人:薄倍卿,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新华。原告姚建荣与被告吴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建荣的委托代理人薄倍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建荣起诉称:2009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新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5%,后被告吴新华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现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新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吴新华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72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吴新华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276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5月28日,被告吴新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的借款利率、借款时间等事项的事实。被告吴新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经审核后,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新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5%,双方对借款期限无约定,该借款合同确认被告吴新华于签订本协议时已收到上述借款。2009年年底,被告吴新华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现被告吴新华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诉。另查明:按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0年2月1日起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的利息为327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新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新华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新华应归还原告姚建荣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2760元,合计627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吴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戴培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