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全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飞南。被告郑某,居民。原告全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董萍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飞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桃源县原瓦儿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月2日生一女,取名郑美芳,2004年8月21日生一子,取名郑志龙。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从2010年开始,原、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市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2011年起,被告经常购买地下六合彩,原告多次制止无效。被告对原告缺乏必要的信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志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依法承担抚养教育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全某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易先菊、李欢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3、婚生女郑美芳、婚生子郑志龙户籍资料各1份,欲证明双方婚生子的情况。被告郑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由于证人未到庭作证且未说明不能到庭的理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桃源县原瓦儿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月2日生一女,取名郑美芳,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04年8月21日生一子,取名郑志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生有一子一女,共同生活多年,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近年来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只要双方在生活中多加理解和沟通,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且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全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舟剑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