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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嵊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嵊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雇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取保侯审。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以舟嵊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与桑某甲系同居关系,因感情不和,意图在分手前从桑某甲处拿些钱物,以弥补其在同居期间的经济损失。2014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至本县菜园镇蓬山园10幢14号603室桑某甲居住的其妹妹桑某乙家,趁家中无人之际,利用私下配备的钥匙开门入室,从桑某乙卧室衣橱内窃得一个红色信封,内有人民币12700元,又从床头柜旁袋子内窃得4条红色硬壳中华牌香烟,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80元。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38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交代了赃款赃物的藏匿地点,并由公安机关将全部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钥匙一把、黑色雨伞一把、蓝色衣服一件),被害人桑某乙的陈述,证人桑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嵊泗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录像,舟山市烟草公司嵊泗分公司关于在销卷烟零售指导价的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退还了全部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系初犯,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荣晓娜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