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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董洪爱与文安县宏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洪爱,文安县宏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78号原告董洪爱。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安县宏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大柳河镇西柳河村。组织结构代码:796578990。法定代表人王子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洪爱诉被告文安县宏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票据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洪爱及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宏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俊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洪爱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四张转账支票,票面金额共计190万元,均因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兑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转账支票款19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泰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法律基础关系,原告不是依法取得的票据;2、原告在起诉前没有行使付款请求权,法院不应立案,即使受理也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持有的四张票据是被告丢失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原被告诉辩,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1、原告是如何取得的涉案票据;2、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涉案票据的票据责任。经审查明,原告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董洪爱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子鹏谈话音像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开支票王子鹏是知情的,原告取得票据是合法的,被告应承担票据责任。2、被告出具的转账支票四张,证明该转账支票是被告出具的。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转账支票复印件七组,证明现在原告持有的四张转账支票是由证3的转账支票替换而来的。4银行查询明细一份(5页),证明原告将被告所借款项转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5、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证4所查询的账户是原告董洪爱的账户。6、原告申请法院在农行大柳河支行调取的被告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出票人被告的账户存款余额不足以支付原告持有的转账支票票面金额。被告宏泰公司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的真实性暂时有异议,音像内容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该音像中原告承认是案外人向其借款,该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或者股东,原告取得票据不是从被告公司取得,被告不应对案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证2支票的内容不是被告公司会计书写,该支票不是从被告处取得,原被告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支票背书栏未显示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起诉。证3均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对支票复印件上手写内容被告不知情,所涉及的人员没有出庭,不具有真实性,所记载的内容不属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基础关系。对证4所查询账户系原告账户没有异议,但对其中手写内容不认可,银行应出具电子对账单,所记载的转款均不是转入被告账户,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基础关系。对证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法院调取的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宏泰公司将其在农业银行大柳河支行开立的账户出借给案外人杨迎春使用,并为其提供转账支票。案外人杨迎春将开具的延期转账支票到原告处质押借款,原告收到支票后将借款打入杨迎春指定账户,支票到期后,如被告账户余额不足,则杨迎春即重新为原告开具新的延期转账支票,换回原先的转账支票,至原告起诉时,原告仍持有被告出具的转账支票四张,总金额为19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属票据请求权纠纷,原告持有的涉案票据是从案外人杨迎春手中取得,原告与杨迎春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并给付了杨迎春相应对价,原告系合法取得涉案票据。被告宏泰公司为出票人,自出票后即应承担保证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支票票面金额的义务,虽然原告未提供付款行的拒付证明,但不能因此而免除出票人应承担的票据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安县宏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董洪爱与涉案支票面额相等的现金19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00元由被告文安县宏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民审 判 员  陈国志代理审判员  田海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伟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