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445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两人在一起生活仅三年,被告就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李某称,被告陈某自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二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均系再婚,本应更加珍惜婚姻,和睦相处,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本院在给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时,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明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