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孟琳与张鑫磊、毕娟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琳,张鑫磊,毕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琳,女,汉族,住沈阳市新城子区。委托代理人:李国柱,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鑫磊,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娟,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孟琳与张鑫磊、毕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孟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孟琳原审诉称,2014年4月3日8时许,张鑫磊、毕娟等人在我家经营的超市将我打伤,请求法院判令给付医疗费人民币10824.40元、误工费人民币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50元、护理费人民币21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50元、打印费人民币7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诉讼费由张鑫磊、毕娟承担。张鑫磊、毕娟原审辩称,我们不同意赔偿,孟琳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孟琳诉讼请求。根据公安卷中的笔录记载,双方争吵后厮打,从争吵和厮打的字面含义可知,争吵、厮打不是单方行为,必须存在双方主体,故孟琳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我们的侵权责任。孟琳主张的赔偿费用,与我们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孟琳的伤情为面部皮裂伤,孟琳入骨科治疗的系环枢椎半脱位,而在孟琳的鉴定报告中对该伤未予提及,无法认定孟琳受伤与我们厮打有因果关系,我们���法不应承担与面部皮裂伤无关的治疗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08时10分许,毕娟、张鑫磊、在沈阳市铁西区南九西路机械装备学校对面圆乐超市内与刘侠、孟琳因琐事产生纠纷后,毕娟、张鑫磊将刘侠和孟琳打伤,孟琳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诊断其为头皮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裂伤、环枢椎半脱位,孟琳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住院医药费人民币8097.20元、门诊医药费人民币2727.80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孟琳遵医嘱,休息至今。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七路派出所立案处理,经法医鉴定孟琳所受额面部皮裂伤为轻微伤,孟琳为此花费鉴定费人民币720元。公安机关对张鑫磊、毕娟涉嫌殴打他人分别作出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公安卷宗材料等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合法真实的证据。孟琳入院治疗的系环枢椎半脱位伤,而在公安部门对孟琳所进行的司法鉴定中对该伤未予提及,仅对孟琳的额面部皮裂伤进行了鉴定,故原审法院对孟琳环枢椎半脱位的伤势与张鑫磊、毕娟厮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认定。关于孟琳主张门诊医药费人民币2727.8元、鉴定费人民币72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孟琳主张复印费人民币70元,但仅提供了金额为人民币39元的合理收据,原审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孟琳主张误工费人民币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50元、护理费人民币21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50元、交通费人��币500元因均与治疗其环枢椎半脱位伤势有关,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孟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因孟琳伤势经公安部门司法鉴定仅为轻微伤,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鑫磊、毕娟赔偿孟琳门诊费人民币2727.80元;二、张鑫磊、毕娟赔偿孟琳鉴定费人民币720元;三、张鑫磊、毕娟赔偿孟琳复印费人民币39元;以上给付项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其他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张鑫磊、毕娟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孟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其诉称,“环枢椎半脱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2014年12月20日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七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鉴定机关认为是因为影像资料表现的前后错位距离不明确,无法准确鉴定伤害结果,所以,司法鉴定所没有给孟琳的“环枢椎半脱位”伤情进行伤害鉴定。沈阳市沈河区好鑫源家政服务站证明、用工合同、陪护合同、税务登记、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票据42张,证明我住院21天发生护理费2100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生意转让协议、收条、身份证、房屋租赁协议、诊断书、结婚证、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沈阳鼓风机集团安装检修配件有限公司证明,证明了我误工费27000元(4500元/月×6月)。张鑫磊、毕娟辩称,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可,请求维持原判。我俩未对上诉人孟琳造成伤害,我们没有打上诉人孟琳。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七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及盖章,派出所无资格出具这样的证明,应当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护理费无依据。发票无剪口,无名头。无税务证明,无法证明误工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鼓风机集团出具的证明无领导签字,不能证明其想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孟琳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即:2014年12月20日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七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了争议的“环枢椎半脱位”伤害与本案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该证据可导致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发生变化,故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的“环枢椎半脱位”伤害与本案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进一步核实,据实裁判。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其他诉讼争议,原审法院在重审时可一并查实,依法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上诉人孟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郭 净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