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陈某甲,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志强,福建泾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某甲,女,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强、被告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于1998年10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7月26日生育一子游某乙,2008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好,性格差异较大,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近几年双方之间的争吵愈闹愈烈,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家庭生活、子女成长以及共同经营的生意。原、被告多次经家人长辈出面调解,未有好转。双方自2014年起分居至今,2014年7月原告曾递交离婚调解申请书到芗城法院调解中心,因缺户口本未能调解。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游某乙、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游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和原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6月相识并确认恋爱关系,经过2年的相互了解,于2000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活和谐,感情融洽。双方于2001年7月26日生育一子游某乙。2004年初,原告外出帮人打理业务9个月,原告回来后双方感情更加深厚,家庭和睦,共同生活至今,并未分居,并于2008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其与原告生活虽有琐事吵闹,但并不影响双方感情,且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康的家庭环境,能够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游某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26日生育一子游某乙,2008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虽有发生争执,但并无重大的矛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一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前了解较充分,婚后夫妻感情也较为稳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没有原则性分歧,且婚生子、婚生女尚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呵护,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其成长至关重要。只要双方能以家庭为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家庭关系能得以改善,双方亦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案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玉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江晓筠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