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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终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富斌因与被上诉人梁一平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富斌,梁一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3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富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一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康,洛阳市涧西区百岁鱼酒店的职员。特别授权。上诉人杜富斌因与被上诉人梁一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富斌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伟,被上诉人梁一平的委托代理人周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晚上7点左右,原告和其家人到被告经营的洛阳市涧西区百岁鱼酒店用餐。因一楼客人较多,服务员让原告等人到二楼用餐。因当天下雨,楼梯上有其他客人带到酒店的雨水,原告在上楼时滑倒。用餐完毕后,原告于当天晚上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右后踝骨折,建议住院治疗。2012年6月25日,原告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8天,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2年7月3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出具的出院证打印字体载明“1、继续药物治疗,加强营养;2、卧床休息至少8周,床边坐起进行髋膝关节功能锻炼,预防肌肉萎缩、关节僵硬、下肢深静脉血栓;3、定期每月来院复查,视情况由医生决定下地行走时间及方式;4、远期出现骨折不愈合、关节骨性关节炎等需行手术治疗”,手写字体载明“5、术后2月需陪护一人”。原审法院认为,饭店应当为就餐的消费者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被告在酒店的大门、楼梯转弯处放置有提示牌,尽到了相应的提醒义务,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下雨天应预知酒店里可能会有其他客人带到的雨水,原告在上楼时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被告经营的酒店对于下雨天其他客人带到楼梯处的雨水应及时清理,因未及时清理雨水造成原告滑倒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双方履行义务的情况,法院认为原告对其滑倒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因滑倒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为2591.4元;交通费为90元;辅助器具费为200元;营养费为10元/天×68天=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护理费为25379元(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68天=4728.14元;误工费为27230元(2011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68天=5072.99元,以上共计13602.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一平向原告杜富斌支付医疗费777.42元;二、被告梁一平向原告杜富斌支付交通费27元;三、被告梁一平向原告杜富斌支付辅助器具费60元;四、被告梁一平向原告杜富斌支付营养费204元;五、被告梁一平向原告杜富斌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六、被告梁一平向原告杜富斌支付护理费1418.44元;七、被告梁一平向原告杜富斌支付误工费1521.90元;上述款项,共计4080.76元,被告梁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杜富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杜富斌承担350元,被告梁一平承担150元。宣判后,杜富斌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在酒店门口、楼梯转弯处放置有提示牌,尽到了相应的提醒义务,可以减轻其责任。这一认定违背了我国法律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原审法院把提示牌当做被上诉人的护身符,明显是站在被上诉人立场上,偏袒被上诉人。原审认为在下雨天应当预知酒店里可能会有其他客人带到的雨水,杜富斌在上楼时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是不当的。下雨天,上诉人可能预知马路上、人行道等露天场所有雨水,不可能预测到封闭的经营场所、用餐的酒店有雨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划分责任不公,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一平答辩,该事件的主因是当事人的自主行为,完全是由于自主的动作造成扭伤脚踝。因在相同的环境下,当时就餐的有很多人,员工也无数次下楼,受伤的只有杜富斌一人。故杜富斌称下雨有水是受伤的主因,是不成立的。答辩人提供的就餐环境是完全合格的公共场所。楼梯、卫生间都放置有小心台阶、小心地滑提示牌,有专职的保洁员,答辩人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由于是下雨天,杜富斌本身也会带进雨水,事件的发生主要是因自身不小心引起的,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富斌在被上诉人梁一平经营的餐馆就餐时摔倒受伤,对杜富斌的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梁一平放置有提示牌,履行了相应的提醒义务及当时天气的客观情况,对上诉人杜富斌损失的分担比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杜富斌称被上诉人梁一平承担90%责任,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杜富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爱国审 判 员 索如意代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