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23时l0分,被告人毕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XXX**号轿车从重庆市璧山区城北小学方向往璧城街道大旺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北二环路吉旺路口时,与刘某某(男,生于1982年8月)驾驶的渝CXXX**号轿车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即赶到事故现场,发现毕某某系酒后驾车,遂将其带至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血样提取。该事故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毕某某、刘某某各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提取的毕某某静脉血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7.6毫克/100毫升。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被捉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毕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相应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某被捉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鲍仲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映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