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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丁商初字第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秋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中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秋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中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丁商初字第0077号原告无锡市秋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文昌路49号。法定代表人窦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骏、龚婉(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中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美都广场A座602、604室。法定代表人蒋红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市秋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美公司)与被告杭州中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秋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秋美公司诉称:2012年6月18日,中钦公司将承接的宜兴市垃圾综合处理站工程中涉及绿化景观部分的工程发包给其公司,并签订书面合同,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后其公司按期履行合同义务,经施工单位签证确认和造价审定,工程造价338409.75元,中钦公司于2012年8月19日、2012年9月3日及2014年1月共支付22万元,剩余工程款118409.7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钦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18409.75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中钦公司(甲方)与秋美公司(乙方)签订宜兴市垃圾综合处理场绿化工程景观绿化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单价:1、天堂草坪6.5元/平方,2、夹竹桃5元/株,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如有增加工程量,按实计量;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清全部苗款,剩余5%到十月份付清(因10月份可以确定草坪成活率);质保期限一年,Ⅲ级养护的养护期”等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钦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红伟对宜兴市垃圾填埋场绿化工程的补植情况进行了3次鉴证,其中1600㎡补植草坪未另行约定单价,另外2000㎡及4500㎡补植草坪单价确认为6.5元/㎡,营养土施工为2元/㎡。2012年10月20日,中钦公司员工史达对工程量进行了签证,签证单载明:1、草坪铺设,单位:㎡,名称:天堂草,数量:35000,后期补种:8100,备注:每平方草坪含1.35系数,因锚固沟重新施工后重复施工,价格见合同;2、夹竹桃栽植,单位:株,名称:夹竹桃,规格:设计要求,数量:3000,补植:2000,备注:因锚固沟重新施工,苗木损失后重复施工,价格见合同;3、除草养护,单位:次,名称:割草、施肥,规格:设计要求,数量:2,备注:因苗木报价偏低,养护费用另计15000元/次等内容。2012年6月19日,中钦公司以汇款至秋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窦刚银行卡形式支付秋美公司50000元;同年9月3日,中钦公司以相同方式支付秋美公司50000元;2014年1月13日,中钦公司委托宜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秋美公司120000元。又查明:2014年4月10日,江苏方正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宜兴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综合处理场垃圾搬迁-填埋库区工程(绿化)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确认栽植灌木工程量3000株,铺种草皮33501.5㎡。以上事实,有秋美公司提供的景观绿化承包合同、补植鉴证单、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造价结算审定书复印件、付款明细、委托支付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审理中,秋美公司陈述,审计报告中只体现现使用的草坪面积和栽种数量,单价按合同约定,并且不包括重新施工的费用。本院认为,秋美公司与中钦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工程数量,江苏方正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确认灌木工程量3000株,铺种草皮33501.5㎡,补植夹竹桃数量经中钦公司鉴证为2000株,补植草坪面积经中钦公司鉴证为8100㎡,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单价,其中草坪33501.5㎡及补植草坪1600㎡合计35101.5㎡,应以合同约定的6.5元/㎡计算,另外2000㎡及4500㎡补植草坪合计6500㎡,应以中钦公司确认的单价6.5元/㎡+营养土施工2元/㎡=8.5元/㎡计算;夹竹桃单价按合同约定5元/株计算。关于秋美公司主张的15000元/次,2次计30000元的养护费用,因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限一年,Ⅲ级养护的养护期,已经明确养护为秋美公司的质保义务,不应再额外计算养护费用,且秋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史达作为中钦公司员工有对合同质保养护条款进行变更的权利,故对该30000元养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工程款共计298409.75元,中钦公司已支付220000元,尚欠88409.75元。同时,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完工并通过结算审核,而中钦公司未能及时付清款项,故秋美公司有权请求中钦公司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6月24日起支付利息。中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秋美公司工程款88409.75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秋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钦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6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366元,由秋美公司负担1106元,中钦公司负担3260元。中钦公司负担部分已由秋美公司垫付,中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秋美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陆亚琴审 判 员  王卫成人民陪审员  瞿顺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孟钰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