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商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磊与司峰、韩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司峰,韩丽,尤涛,田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1004号原告:李磊,农民。被告:司峰,居民。被告:韩丽,居民。被告:尤涛,居民。被告:田广,居民。原告李磊与被告司峰、韩丽、尤涛、田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峰、韩丽、尤涛、田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磊诉称,被告司峰于2014年7月25日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韩丽、尤涛、田广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司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韩丽、尤涛、田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田广书面答辩称:未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司峰、韩丽、尤涛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25日,被告司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司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磊人民币现金50000.00元整(伍万元整)借款人:司峰156××××9700担保人:韩丽156153779618担保人:尤涛153××××9768担保人:田广156153795182014年7月25日”。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田广的诉讼,要求被告司峰、韩丽、尤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供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为证,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了被告,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借款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其经催要拒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丽、尤涛为司峰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韩丽、尤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司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韩丽、尤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晓荃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徐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朝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