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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一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贵生与袁桂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生,袁桂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一初字第1014号原告王贵生,男,1969年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告袁桂祥,男,1954年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王贵生诉被告袁桂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贵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桂祥经本院经公告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生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叁拾伍万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一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叁拾伍万元及相应利息;2、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自2014年2月15日算至2014年9月15日利息为9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桂祥无答辩意见也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袁桂祥作为借款人,案外人顾怀刚作为担保人,向原告王贵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贵生(52011119691xxxxxxx),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00元)整,定于2014年2月15日欠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每月按壹万柒仟伍佰元(17500.00)元整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全额还清为止。此据借款人:袁桂祥担保人:顾怀刚2014年1月15日”。同日被告袁桂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贵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350000.00)元整”。审理中,原告王贵生自述自己经营有投资公司,具备大额现金支付能力,并提交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转款凭证一张以证明自己向被告汇款332500元及支付现金175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收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对于利息有约定,故原告诉请要求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在有关规定的范围内计算,现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利息应从2014年2月16日逾期之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桂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贵生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2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被告袁桂祥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8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贵宝代理审判员  王 潇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