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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7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林旺,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占洪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桂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旺、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3年9月6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3年3月8日生育一男孩赵某甲,于2005年2月3日生育一男孩赵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爱好饮酒、赌博,家庭观念比较差,对原告生病也漠不关心,常常与原告发生争吵,2011年11月开始,因家庭经营生意累积的矛盾,双方感情再进一步恶化,尽管住在一起,但是两人根本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2、婚生小孩赵某甲、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户口本两份,证明赵某甲、赵某乙是原、被告的婚生小孩;证据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赵某辩称,1、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所说被告爱好饮酒、赌博不是事实,被告只是少量喝酒和朋友打牌而已;3、原告说的因家庭经营导致产生矛盾,也只是和被告哥哥、嫂嫂有矛盾,并不是和被告的矛盾。被告赵某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证,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3年9月6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2003年3月8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赵某甲,于2005年2月3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赵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比较好,后因被告喜好喝酒,且经常打牌对原告工作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另因家庭经营原告和被告哥哥、嫂嫂产生矛盾,被告没有积极处理,导致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是好的,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生育了两个子女。被告喜好饮酒和打牌的习惯导致其对家庭照顾确实有所疏忽,但双方一直居住一起,且从原、被告相处来看原告还是关心被告的,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如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原、被告相互多些关心、爱护对方,被告能多表达自己的感情,从维护婚姻家庭和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双方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400027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占洪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桂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