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何向族、马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向族,马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向族,农民。因携带刀具于2007年6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个体经营户。因赌博于2008年7月26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向族、马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小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向族、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2时至同月14日5时,被告人何向族、马某在本区慈城镇山东村宁慈公路和铁路之间的一处低洼地上私设渣土消纳场地,以每车人民币550元的价格让时某甲名下车队在此倾倒泥浆,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0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何向族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30日,被告人马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的家属在本院审理期间代为退赃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向族、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及本院调查,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王某、洪某、时某甲、李某、时某乙、时某丙、何某、朱某的证言,书证银行对账单、银行缴款单、照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被告人何向族、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向族、马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向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对被告人何向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向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马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中琪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人民陪审员 林雅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