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执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与曾艺、肖文化、郭齐明、李冬连、车刚、刘秀琼、温舒川、刘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张勇,罗秀华,XX太,卿淑君,刘光良,郭素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中执字第15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住所地资中县城南开发区东西干道南侧C幢1-6号。负责人钟建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勇,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职工,住资中县。被执行人张勇,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罗秀华,女,1973年6月14日,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XX太,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卿淑君,女,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刘光良,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被执行人郭素芬,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住资中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与被告曾艺、肖文化、郭齐明、李冬连、车刚、刘秀琼、温舒川、刘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资中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中县支行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为执行本案,本院向被执行人张勇、罗秀华、刘光良、郭素芬、XX太、卿淑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本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17582.9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以及承担本案执行费17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张勇、罗秀华、刘光良、郭素芬、XX太、卿淑君仍未履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张勇、罗秀华、刘光良、郭素芬、XX太、卿淑君的财产或冻结、划拨其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以及扣留、提取其收入,共计价值25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邹柱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