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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广西海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李木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李木楠,广西海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代表人杨世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客户经理。被告李木楠。被告广西海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其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告李木楠、广西海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波、人民陪审员张雄兰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戴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委托代理人黄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木楠、广西海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木楠于2000年9月20日因购房向原告借款69000元,借期为20年,月利率为4.65‰,同时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笔贷款由李木楠自愿提供其位于玉林市某房、某铺面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与原告签订了甲编号:2000年[城]字2-xxx号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区分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广西海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木楠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李木楠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广西海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是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李木楠已违约多期不按时还款。截止2014年3月12日,李木楠已有连续违约50期,累计违约132期的记录,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6203.99元,积欠利息12876.4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但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木楠签���的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四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起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区分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立即到期,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6203.99元,积欠利息12876.40元,合计本息59080.39元(暂计到2014年3月12日,以后的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2、原告对被告李木楠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广西海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借款人事身份证明;2、甲编号:2000年[城]字2-xxx号中国工商银���广西区分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证明借款事实存在;3、借据、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借款事实存在;4、保证函,证明抵押房产事实存在;5、还款情况汇总表,证明借款人的欠款情况;6、工行玉林分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合格。被告李木楠、广西海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无答辩。被告李木楠、广西海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0年9���20日,被告李木楠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区分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区分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甲编号:2000年[城]字2-xxx号)。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原告借款69000元给被告,借期20年,自2000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65%计,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逾期还款罚息按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计,由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被告李木楠以其所有的座落于玉林市某房、某铺面的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00年9月11日向玉林市房地产交易办理了相应的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手续。2000年9月12日,原告还与被告广西海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广西海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木楠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0年9月12日向被告李木楠提供了贷款69000元。借款后,被告李木楠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3月12日,李木楠已有连续违约50期,累计违约132期的记录,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6203.99元,积欠利息12876.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被告李木楠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发放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李木楠借款后应按约还贷,但其未按期还贷、连续违约50期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木楠以其所有的座落于玉林市某房、某铺面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此,本案的抵押手续完备,本案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主张对被告李木楠以其所有的用于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海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木楠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木楠偿还借款本金46203.99元人民币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二、被告李木楠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利息的计算办法:截至2014年3月12日止的利息为12876.40元,之后的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起,以46203.99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李木楠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李木楠所有的玉林市某房、某铺面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广西海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行使优先受偿后仍不能清偿债权的余额范围内或抵押物灭失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2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木楠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7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洁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戴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