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92年4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盗窃,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来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伍家村41号门前,盗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抓获并送交公安机关。缴获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并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他人合法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相应减轻了社会危害性,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颖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