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李义轩诉蒋小宏、周小林、忠县友联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34号原告李义轩。委托代理人晏和平,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小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蒋建,重庆佰锐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林,从事建筑业。被告忠县友联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卫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继东,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蒋建,重庆佰锐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负责人卢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顺发,男,1955年6月21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旭,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义轩诉被告蒋小宏、周小林、忠县友联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县友联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忠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义轩于2014年8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轩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和平,被告蒋小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建、被告周小林、被告忠县友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继东、蒋建、被告财保忠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顺发、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义轩诉称,2014年2月6日5时15分,被告蒋小宏驾驶渝A×××××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沪蓉向947KM+500M附近,车辆撞上前方因为事故停在应急车道的由被告周小林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后,随即向左行驶撞上中央隔离带护栏和位于中央隔离带护栏附近的谈英见和原告李义轩(苏N×××××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与所有人),之后刮檫到由原告李义轩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该事故造成谈英见死亡,李义轩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钟祥大队于2014年2月13日对此事故作出高警钟祥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小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小林和李义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谈英见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现查,渝A×××××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忠县友联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手续。沪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手续。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9528.00元(医疗费99968.44元+3102.20元、辅助器具费546元、护理费2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100元、误工费42000元、交通费5954元、精神慰金1万元、伤残补助金54974.40元、后期治疗费1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40元、住宿费1243元、鉴定费2280元)。原告李义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条据12张,金额为1030708.64元。证明原告为此事故开支医疗费情况。证据二:辅助器具费条据2张,金额为546元。证明原告为购买辅助器具开支的费用。证据三: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96张,金额为7197元。证明原告开支费用情况。证据四: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钟祥大队作出的高警钟祥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1、本案的事发经过,2、蒋小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小林和李义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商业保险单1份。证明渝A×××××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沪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在地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据六:证明1份,证明李义轩每月工资为6000元的事实。证据七:原告的父母、儿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及年龄大小。证据八: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2%。2、后期治疗费为1万元。被告蒋小宏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表述本案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我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诉状及增加的赔偿金额其计算标准与司法解释有不一致的地方,其部分费用过高。被告蒋小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小林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对责任的划分也没有异议;3、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赔偿金额我方认为,其标准过高。4、原告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按照交强险的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周小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忠县友联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表述本案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我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诉状及增加的赔偿金额其计算标准与司法解释有不一致的地方,其部分费用过高。被告忠县友联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张,金额为4万元。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预付李义轩赔偿款4万元。被告财保忠县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对责任的划分也没有异议;3、对原告诉诉讼请求及赔偿金额我方认为,其标准过高,待质证后发表意见。4、原告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按照交强险的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忠县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为100万元,免赔率为15%)保单各1份,证明忠县运输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据二:商业险三者条款及交强险条款各1份。证明约定保险事项。证据三:调查报告1份,证明李义轩并没有在上海雄乩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业长达五年,只是做了几个月的临时工。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对责任的划分也没有异议;3、对原告诉诉讼请求及赔偿金额我方认为,其标准过高。4、原告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按照交强险的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蒋小宏、周小林、财保忠县支公司、财保上海公司对被告忠县友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蒋小宏、周小林、友联忠县支公司、财保上海公司对财保忠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财保忠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称医疗费中有自购药品的票据,原告从京山县人民医院转到上海第六医院治疗属扩大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上海打工居住,原告开支的医疗费属于正规发票的认定为103070.64元。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称残疾辅助器发票二张,不是医院器械专用店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已达到伤残,发票加盖有出售商店公章,对原告辅助器具费546元应予认定。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有异议,称原告提交的交通及及住宿费发票不真实,原告护理人员不应产生住宿费,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开支了住宿费和交通费,对该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工资证明有异议,称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证明单位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收入应参照受诉法院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对鉴定的赔偿指数有异议,本院认为赔偿指数系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机构系双方步选定的,对该证据应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财保忠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调查报告有异议,称调查报告系财保忠县支公司委托上海律师事务所调查的,不是证明人出具的。本院认为原告的收入已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同行业标准计算。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5时15分,被告蒋小宏驾驶渝A×××××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沪蓉向947KM+500M附近,车辆撞上前方因为事故停在应急车道的由被告周小林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后,随即向左行驶撞上中央隔离带护栏和位于中央隔离带护栏附近的谈英见和原告李义轩(苏N×××××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与所有人),之后刮擦到由原告李义轩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该事故造成谈英见死亡,李义轩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钟祥大队于2014年2月13日对此事故作出高警钟祥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小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小林和李义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谈英见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查,渝A×××××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忠县友联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手续。沪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手续。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请求为299528.00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法达成。本院认为,被告蒋小宏驾驶渝A×××××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沪蓉向947KM+500M附近,车辆撞上前方因为事故停在应急车道的由被告周小林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后,随即向左行驶撞上中央隔离带护栏和位于中央隔离带护栏附近的谈英见和原告李义轩(苏N×××××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与所有人),之后刮擦到由原告李义轩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该事故造成谈英见死亡,李义轩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和路产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钟祥大队于2014年2月13日对此事故作出高警钟祥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小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小林和李义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谈英见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李义轩的损失为206031.04元(其中医疗费103070.64元、残疾辅助器546元、护理费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59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906元×20年×12%=54974.40元、后期治疗费1万元、鉴定费2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小孩6280元×5年×12%÷2=1884元、其父:60岁,6280元×20年×12%÷2=75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蒋小宏应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李义轩承担15%责任,周小宏承担15%责任。因渝A×××××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忠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购买商业第三责任险为100万元,免赔率为15%。由被告财保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义轩235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义轩94574.67元。沪C×××××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购买商业第三责任险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由被告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义轩235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义轩23842.36元。李义轩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自行承担23842.36元,因渝A×××××大型普通客车未购买不计免赔,由投保人忠县友联公司赔偿李义轩16689.65元。事故发生后,忠县友联公司已支付李义轩赔偿款4万元应予减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义轩经济损失118115.6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义轩经济损失47383.36元。三、忠县友联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义轩经济损失16689.65元(已支付4万元应予减扣)。四、驳回原告李义轩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忠县友联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蒋小宏承担2600元,被告周小林承担800元,原告李义轩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先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玉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