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周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江苏恒进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州南浔花团锦簇纺织原料加工厂、陈颖林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恒进印染机械有限公司,湖州南浔花团锦簇纺织原料加工厂,陈颖林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商初字第16号原告江苏恒进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竺西工业园集中区中兴路。法定代表人钱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万星(受恒进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州南浔花团锦簇纺织原料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双林镇东林村、三济公路东侧。投资人陈颖林,该厂总经理。被告陈颖林。原告江苏恒进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进公司)与被告湖州南浔花团锦簇纺织原料加工厂(以下简称南浔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恒进公司于同年1月12日申请追加陈颖林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浔公司和陈颖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进公司诉称:2012年8月29日,南浔公司向恒进公司订做了2台拉幅定型机,总价为3360000元,合同签订后恒进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南浔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0月,双方订立了还款协议书,南浔公司确认结欠恒进公司货款435000元,并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130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前结清,并承诺如有一期不按月支付,恒进公司有权全额追偿,南浔公司承担违约金五万元。但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南浔公司只支付30000元,经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南浔公司支付恒进公司价款409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陈颖林对南浔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南浔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颖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南浔公司和恒进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一份,合同标的物为2台拉幅定型机,总价为3360000元。2012年10月26日,恒进公司将货物送至南浔公司。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为南浔公司向恒进公司定作拉幅定型机HM798-300型贰台,至今欠款为43.9万元,由南浔公司承担,经双方协议达成如下还款协议:第一期2014年11月20日支付13万(壹拾叁万元),第二期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结清(农历年前),南浔公司承诺会及时付款,如南浔公司有一期不按月支付,恒进公司有权全额追偿,并南浔支付违约金伍万元。该合同中设备已过保修期,恒进公司对该设备进行保养维修,产生的费用由南浔公司负担。2014年12月5日,南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恒进公司30000元价款。又查明,南浔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陈颖林为投资人。上述事实,有定作合同、送货回单、还款协议书、银行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南浔公司和恒进公司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拉幅定型机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南浔公司未及时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付清货款所致,责任在南浔公司。恒进公司要求南浔公司支付价款409000元及50000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颖林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南浔公司的投资人应对南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南浔公司、陈颖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进公司价款409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二、陈颖林对前述南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浔公司、陈颖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1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93元,保全费2920元),由南浔公司和陈颖林负担。该款已由恒进公司垫付,南浔公司和陈颖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恒进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宇婷本院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