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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南民初字第00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宗秀进与黄义祥、胡玉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秀进,黄义祥,胡玉兰,黄义科,黄义荣,蔡文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南民初字第00189-2号原告宗秀进,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可龙,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义祥,居民。被告胡玉兰,居民。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兵,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义科,居民。被告黄义荣,居民。被告蔡文亮,居民。原告宗秀进诉被告黄义祥、胡玉兰、黄义科、黄义荣、蔡文亮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秀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可龙、被告黄义祥、胡玉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义科、黄义荣、蔡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秀进诉称,被告黄义祥与胡玉兰系夫妻,2013年1月29日,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68%,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若逾期归还,另承担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黄义科、黄义荣、蔡文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上列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与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文祥、胡玉兰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没有拿到10万元的本金,因为从中已扣减了6个月的利息,且在该款到期后已归还了14000元的本金,并从银行转帐给原告20000元。被告黄义科、黄义荣、蔡文亮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黄义祥、胡玉兰向原告宗秀进出具借款借据,借到原告宗秀进人民币9592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68%,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并约定“若逾期偿还,除按约承担利息外,另承担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黄义科、黄义荣、蔡文亮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本息偿还之日。2013年11月30日,被告蔡文亮归还1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宗秀进与被告黄义祥、胡玉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借据中的借款金额虽为10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95920元,故借款本金应当按95920元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义荣、黄义科、蔡文亮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为原告与被告黄义祥、胡玉兰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故在被告黄义祥、胡玉兰未归还该笔借款的情况下,被告黄义荣、黄义科、蔡文亮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义荣、黄义科、蔡文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黄义祥、胡玉兰追偿。原告宗秀进与被告黄义祥、胡玉兰就被告蔡文亮归还的14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存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蔡文亮归还的14000元为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义祥、胡玉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宗秀进借款本金9592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和违约金(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8%计算利息,但从中扣减14000元的利息,且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二、被告黄义科、黄义荣、蔡文亮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义科、黄义荣、蔡文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黄义祥、胡玉兰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宗秀进负担114元,被告黄义祥、胡玉兰负担2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万兵审 判 员  顾启东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闻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