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行诉被告刘松涛、陈生、王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行,刘松涛,陈生,王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左民一初字第23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负责人赵文在,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志刚,内蒙古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松涛,系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岗格嘎查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陈生,系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岗格嘎查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王东,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行诉被告刘松涛、陈生、王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无法向被告王东送达应诉材料,原告申请撤回对王东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诉讼代理人林志刚,被告刘松涛,被告陈生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上列三被告为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在贷款关系中互为担保关系。2012年10月25日,经协商,被告刘松涛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由联保成员被告陈生、王东为被告刘松涛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原告于同日将50000元的借款直接划入被告在原告处所开立的个人结算帐户。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即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每一月为一个还款期。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自2013年6月25日开始到现在,被告在长达447天的时间里,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陈生、王东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松涛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为64730.75元(其中本金49999.99元,逾期利息及罚息14730.76元,逾期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直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陈生、王东承担保证责任,履行原告第一项所列债权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松涛辩称,这笔款是被告王东实际使用,折子和卡我都没有见到,也不是我亲自办理的,当时王东让我做担保,我担保了,但不是联保,我只在合同上签了字,我没有看合同内容,直接签了字,钱不是我用的,我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生辩称,联保贷款的钱没有见到,也没有使用,我们一直认为是在给被告王东做担保贷款50000元。2012年10月25日王东从锡林高勒将我接到阿左旗广场邮政储蓄分行,在签订合同时银行工作人员将填好的合同让我签字,我没有看合同内容就签了字,我也没有办理过存折,因此我只对王东贷的5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刘松涛向原告提交了一份“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陈生与被告刘松涛及王东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王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但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联保小组人员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25日被告刘松涛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松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5.3%,期限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借款用途为购买草料,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如期将借款打入被告刘松涛帐户。但被告刘松涛自2013年6月25日起未按约定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49999.9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松涛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为64730.75元(其中本金49999.99元,逾期利息及罚息14730.76元,逾期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直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陈生承担保证责任,履行原告第一项所列债权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手工借据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及王东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松涛发放贷款,被告刘松涛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14730.76元,其中10300.76元属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生、刘松涛辩称其只是在合同上签字但并未看合同内容,三方不属于联保关系,只是为王东借款50000元做的担保。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在合同上签署姓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以未看合同内容为由而拒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生及王东共同为被告刘松涛的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与债权人约定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该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为实现其债权,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无法向本案债务人王东送达应诉材料,原告撤回对其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陈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松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9999.99元、支付利息4430元(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即15.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陈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松涛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1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行负担112.85元,由被告刘松涛负担596.29元,被告陈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小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