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金柏相与徐盛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柏相,徐盛华,祝建平,王晓冬,鲍忆,徐建良,张立波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商初字第534号原告:金柏相。委托代理人:董凌。被告:徐盛华。委托代理人:冯美芳。委托代理人:张红军。第三人:祝建平。第三人:王晓冬。第三人:鲍忆。委托代理人:桑奇。第三人:徐建良。委托代理人:桑奇。第三人:张立波。委托代理人:陈波。原告金柏相因与被告徐盛华、第三人祝建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利霞独任审理,后因第三人祝建平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与案件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王晓冬、鲍忆、徐建良申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张立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凌、被告徐盛华委托代理人冯美芳、张红军、第三人鲍忆、徐建良委托代理人桑奇、第三人张立波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祝建平、王晓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柏相起诉称,2012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持有的埃塞俄比亚双龙建筑材料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50%股权中的一半即双龙公司总股权的25%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00万元;因双龙公司设备改造费用为人民币200万元,原告按股权比例应承担改造费用50万元,被告应承担的设备改造费用50万元由原告借贷给被告;原告自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股权转让款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将原告受让的股权过户登记至原告的名下(6月30日前)。协议还约定,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前将上述资金共计400万元一次性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如在2012年7月30日前因被告的原因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归还人民币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协议又约定,张立波对上述股权转让事项无任何异议;本合同纠纷管辖地为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2年6月2日,原、被告及王晓冬、尚佳签订补充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由王晓冬、尚佳委托原告与被告订立,各方的出资份额为:原告出资150万元、王晓冬出资150万元、尚佳出资100万元。同月5日,原告将人民币4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张红军银行账户。同月16日,双龙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纪要约定,张立波负责按协议变更股权转让手续,张红军配合实行一次性股权转让。2012年7月19��,被告徐盛华、张红军(系夫妻关系)将双龙公司剩余的25%股权,以人民币30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张立波;张红军从原告处收取的50万元设备改造款和50万元借款,已将其中的70万元支付给了张立波,尚余30万元借款由张红军归还原告。同年8月3日,张立波将从张红军、徐盛华处受让的双龙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仍由原告、王晓冬、尚佳按份共有),对此,张红军已付张立波70万元(50万元为原告的设备改造款、20万元为向原告的借款)中的20万元转为原告应付该笔股权转让的设备改造款。至此,原告与被告间的股权转让,被告实收原告出资款为人民币350万元。根据出资份额的约定,原告持有双龙公司的股份比例为9.375%、王晓冬的股份比例为9.375%、尚佳的股份比例为6.25%。对此,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112.5万元、设备改造款为人民币18.75万元。2012年9月13日,原告依据第一次股东会议纪要的约定,支付张立波股权过户费用8万元。2012年11月20日,双龙公司由尚佳和祝建平承包经营。2013年10月23日,尚佳因在承包过程中挪用公款,经全体出资人协商一致,决定取消尚佳的承包资格;同月26日,原告为支持祝建平继续承包经营,假借股权转让的形式,将自己股权的表决权授予祝建平。为此,协议明确约定,如股份转让不成,双方按原承包协议每月准时支付乙方承包款。原告与祝建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既未约定价格,也未约定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属自始无法履行的协议,该协议不成立。原告付清股权转让款后,多次要求被告依约办理股权变更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拖延不办,后又以原告股权已转让给祝建平为由拒绝办理。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自有份额的股权);二、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股权转让款112.5万元、设备改造款18.75万元;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1437.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4年6月5日);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盛华答辩称,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原告也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解除该协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要求被告办理或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争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应由张立波办理,而非被告办理,同时原告直接与股东曾龙其、张立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建立了直接的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将相关费用支付给了张立波,故之后原告有关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与被告无涉。3、原告受让股权后双龙公司的重大事项均由原告参与和认可,原告也参与公司的分红,享受和履行了作为双龙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该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客观上无法也不适合解除。4、原告受让的股权已经过多次转让和受让,最后将股权转让给了祝建平,原告现已无该公司股权,故无权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祝建平未作答辩。第三人王晓冬未作答辩,但在参加诉讼申请书中陈述,1、嘉兴众多个人参与双龙公司的投资,起初以金柏相之名与双龙公司股权出让方签订协议,众多投资者隐名于金柏相名下。投资过程中,投资者间的投资份额常有变化,金柏相转让给祝建平的股份系自愿发生,已经生效。2、2014年3月19日祝建平已将受让的金柏相的股���作抵债处理,债权人即第三人王晓冬、鲍忆、徐建良,第三人还特意询问了金柏相是否属实,得到确认的答复后,才同意祝建平以股份抵债务。3、金柏相目前已无股份,原告资格有问题。4、嘉兴众多投资个人已实际投入资金至双龙公司,而且已实际运行中,虽然投资个人间隐名,对外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但对于协议的每一个签订者,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否则经济秩序就乱套了。第三人鲍忆、徐建良答辩称,1、原、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而且履行过程中原告也成为了双龙公司的股东,实际享有了股东权利、履行了股东义务。2、原告转让给祝建平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原告已经不是双龙公司的股东,无权行使解除权。3、第三人王晓冬、鲍忆、徐建良以抵债的方式受让了祝建平的股份应当是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是合法有效的。4、原告起诉的前置条件有问题,原告应当先解决与祝建平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立波答辩称,同意第三人鲍忆、徐建良的答辩意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张立波股权转让的事实已经成立,目的也已经实现,合同无法解除。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金柏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2年6月2日原、被告、张立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如未能办理股权登记手续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和返还钱款的约定,另被告也有代原告收取股金、红利的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2.补充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股权转让协议中受让股权的份额。3.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全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股权转���协议虽约定了解除的条件,但有前置条件且该条件不成立,之后双方对股权由谁办理也作了变更;第三人鲍忆、徐建良、张立波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三份协议已经被2012年11月20日总协议吸收了,该些股东对股份已经进行了重组。4.第一次股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股权转让事宜应由张立波和张红军办理,股权没有办理是该两人的责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会议明确原告的股权是一次性股权转让,由张立波直接变更到原告名下,故被告无法办理转让手续,也未收到原告要求办理变更手续的通知。第三人鲍忆、徐建良、张立波均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5.2012年7月19日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8月3日张立波与原告的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持有的股权份额以及付款的情况,也证明50万元的借款已经归还���总共支付了35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也证明股权转让双方钱款已经结清,权利已经进行了交割,原告又从张立波处购入了股份,说明原告不愿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鲍忆、徐建良、张立波均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6.结算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总共支付了8万元股权过户手续的费用,原告一直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是一直没有办理。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已经享受了股东的分红和权益,而且支付变更手续的费用给张立波,股权变更手续与被告没有关系。第三人鲍忆、徐建良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张立波认为如果原告还持有双龙公司的实际股权,第三人有义务配合其办理相关的手续变更,但现在原告并不持有双龙公司的股权。7.承包经营协议书、关于重新签订双龙石料厂承包协议的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股份没有发生变动,中间所谓的转让协议都是草签协议,并没有履行,鲍忆要求增资,其他的股东表示同意,公司原来是1200万元的资产加上200万元的机器,后来增资了10%,钱打入公司,原来的股东减少了相应的股份。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之前从被告及张立波处受让了50%的股份,后来变成22.5%股份,其中进行了多次转让,原告无法证明后来22.5%的股份系被告转让给他的,关于增资的情况不清楚,但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提到2012年7月以鲍忆名义受让股份。第三人鲍忆、徐建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改变了经营模式,2012年11月20日的协议经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的认定已经吸收了前面全部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张立波同意第三人鲍忆、徐建良的质证意见,关于曾龙其与张立波的关系不��对抗抗辩,2012年11月20日的协议上半部分是对当时股权转让协议的汇总,对增资的事不认可。8.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祝建平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协议不具备成立要件,并未成立,原告只是让祝建平代持股份,让祝建平在公司中增加说话的份量,当时其他股东已经收到分红款,原告没有收到,所以原告和祝建平商量,让祝建平扣下以后的承包款,所以和祝建平签订了该协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协议很明确系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其他证据也进一步佐证了该股权转让的真实性。第三人鲍忆、徐建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明确在2013年10月26日前原告对其拥有的22.5%股份没有登记备案的事实是清楚的,从2012年6月2日至该日原告也没有要求去变更登记,增加祝建平话语权不需要签订这样的协议,只要给祝建平表决权即可。第三人张立波同意第三人鲍忆、徐建良的意见,关于承包款的结算,祝建平与张立波、与原告、与嘉兴方其他股东是分开结算的,具体与原告怎么结算的不清楚,但原告是结算到钱的,而且结算的时候都签了字。9.通知及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要求张立波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从内容看是要求张立波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没有要求被告办理过。第三人鲍忆、徐建良认为,原告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转让股份为22.5%,是基于2012年9月8日章程和2012年11月20日协议,相对人应为张立波,与本案被告无关。第三人张立波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要求按2012年6月2日和8月3日协议履行相关登记是不对的,那样股份比例应为50%,原告属过度要求股权,针对原告的通知,张立波曾回函,因原告的22.5%股权都已转让给祝建��,故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10.入股资金说明一份,证明鲍忆是增资入股10%,替王晓冬、尚佳代持22.5%,鲍忆没有经手投入转股资金。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二次25%转让的股份比例,张红军之前已经退出,与被告无关。第三人鲍忆、徐建良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张立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金柏相、王晓冬、尚佳、徐建良股份具体组成是怎样的。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8均为复印件。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徐盛华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张立波与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条件不成就,原告也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鲍忆、徐建良、张立波质证意见同对原告相同证据的质证意见。2.2012年11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股权的出让人是张立波和曾龙其,被告的股东身份已经被吸收;原告的股权存在多次转让和受让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没有履行,不能否定原告出资350万元的事实,合同相对人还是被告。第三人鲍忆、徐建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强调该证据已为法院所认定,该协议是对原来股东的重组,前面的股权转让已经被吸收。第三人张立波同意第三人鲍忆、徐建良的意见,原告在本案中一直想要主张自己是显名股东,但从被告处转让的时候都是隐名股东,不能有双重标准。3.2012年12月6日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的股权又进行了部分转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收到条签字不知道怎么签出来的,但没有履行,尚佳也认可该2.5%股权没有转让成功。第三人���忆、徐建良没有异议。第三人张立波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2.5%确实没有履行,另5%履行了。4.第一次股东会议纪要、承包经营协议书、关于重新签订双龙石料厂承包协议的说明、结算单及被告与张立波在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1、变更股权转让手续由张立波负责办理;2、原告已享有和履行了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3、原告受让股份后又发生了多次的股权变化,后来原告仅持有22.5%的股份,原告无法证明从被告处受让的股份包含在该22.5%的股份中。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明确约定没有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怎么处理,被告所讲的不能改变股权未变更的事实,原告的合同目的也未实现,原告到目前为止也没有拿到分红款。第三人鲍忆、徐建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关联性不大,2012年11���20日的协议已经把原有的协议吸收了,都是基于同一事实。第三人张立波对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2012年7月至11月的分红款原告应该是收到的。5.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祝建平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其最后持有的双龙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了祝建平,其已无双龙公司股权,更无权要求退还股权转让款。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鲍忆、徐建良、张立波没有异议。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第三人祝建平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根据原告陈述,系祝建平之子交原告转交):情况说明(原件)及报案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6日祝建平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为了代原告行使股东权利,增加祝建平在双龙公司的话语权,双方并非真的要转让和受让股份,另王晓冬等胁迫祝建平签订抵债协议等。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的来源有疑问,是从原告处取得的,如果是原件,也是一方的陈述,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第三人鲍忆、徐建良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祝建平是本案的当事人,最多是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第三人张立波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祝建平不在国内,证据应有当地大使馆的认证,报案材料要有公安机关受理文件及调查结果,才能作为事实依据,其他同意第三人鲍忆、徐建良的意见。第三人鲍忆、徐建良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10月26日股份转让协议、借款协议、鲍忆与原告通话的录音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其持有的22.5%股份转让给了祝建平,变更的事宜也作了说明,股份转让款已转为借款。经质证,原告对股份转让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仅为意向,不是真的转让,如果转让,应对分红款作出约定;对借款协议真实性不知情,祝建平不应当有原件,内容也有异议;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当天原告和对方多次通话,第三人仅提供了该段通话,很多话都理解不清楚。被告对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但结合其他证据,应该是真实的,对录音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与股权转让协议是相互印证的。第三人张立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发给张立波的函也认为是转让,不是由祝建平代持。2.关于祝建平以股份抵债务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祝建平持有的股份中有部分是从原告处受让的,22.5%股份部分抵偿了欠其他股东的款项,在写该协议书时,债权人方由鲍忆出面向金柏相核实了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议,第三人是在祝建平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取得该证据的,属非法取得。被告及第三人张立波没有异议。3.974号民事判决书、159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关于股权结构的问题,2012年11月20日协议对前面的股权进行了整理重组,本案被告的股权转让已经被原告其他的股权转让吸收了,本案的基础事实已不存在。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2012年11月20日协议是股东几方为简化公司其他的过程而确认的,并不能否定前面的股权转让。被告及第三人张立波没有异议。以上证据除录音材料外,均为复印件,原件在(2014)嘉南商初字第535号案件中提供。第三人祝建平、王晓冬未到庭质证。第三人王晓冬庭前提供的证据与第三人鲍忆、徐建良提供的证据一致。第三人张立波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项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被告及第三人未对真实性提出明确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项相关,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祝建平提供的证据,被告及其他第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可以证明双方就原告与祝建平的股权转让是否成立及祝建平与第三人之间的抵债协议是否有效问题存在重大争议,但该争议在本案中不作实质审查,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第三人鲍忆、徐建良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借款协议、录音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所涉争议在本案中不作实质审查,故仅作相应描述,不作认定;证据3,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虽无异议,但第三人的待证事实主要由��他证据予以证明,该判决书和调解书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双龙公司系注册于埃塞俄比亚的公司,登记股东为张立波、曾龙其,各占50%股权,至今未有变更。在准据法适用问题上,各当事人均未要求适用埃塞俄比亚法律。2012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张立波及案外人嘉善安荣木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原告经赴双龙公司实地考察,并与双龙公司现有二方股东(张立波、徐盛华)沟通协商,确认可以受让双龙公司的股权,并约定被告将双龙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300万元,转让完成后,张立波及其所属公司作为股东拥有50%股权,原、被告各拥有25%的股权,各方同意自本协议签署及一次性付清股权转让款之日起,被告应在一个月(6月30日之前)办完本次双龙公司的股权转让过户登记手续,转让过户手续费用按各自50%分摊;本次股权权益交割时间为2012年7月1日;双龙公司后续改造资金200万元,原告同意分摊50万元,并帮助被告代垫改造资金50万元;各方同意在2012年6月5日前原告负责将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改造资金100万元,共计400万元一次性汇入被告指定的张红军账户,如在2012年7月30日前确因被告原因尚未办理原告股权登记手续,原告有权退出,解除本合同,并由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40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投资收益坚持每月分红原则,每月8日之前将上月份公司收支汇总表及各股东当月应得现金分红表交各股东审阅签字确认,每月15日之前由被告负责将原告应得分红汇入原告指定账户上等。同日,原、被告、第三人王晓冬及案外人尚佳签订《补充合伙协议》一份,约定金柏相、王晓冬、尚佳共同投资双龙公司人民币350万元��其中包括技改资金50万元,另出借给徐盛华技改款项50万元,共计400万元;金柏相、王晓冬、尚佳共同委托金柏相与徐盛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参股至双龙公司,三人具体出资额为金柏相150万元、王晓冬150万元、尚佳100万元。2012年6月5日,金柏相汇入徐盛华指定的张红军账户400万元。2012年6月16日,双龙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张立波、张红军、金柏相参会,并签字形成会议纪要,载明2012年6月底之前金柏相不承担债权、债务,7月1日起按资产清盘结果享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股权转让款张红军日内全部付清给张立波,张立波负责按协议变更股权转让手续,张红军配合实行一次性股权转让等。王晓冬、尚佳亦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2012年7月19日,张红军(徐盛华)与张立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张红军(徐盛华)将双龙公司25%股份以300万元抵给张立��;金柏相于2012年6月5日汇付张红军400万元,其中70万元设备改造款,已由张红军付给张立波,剩余30万元张红军应于2012年7月底之前归还给金柏相。金柏相、尚佳、肖敬民、徐建良作为见证方签字。2012年8月3日,张立波与金柏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张立波将双龙公司75%股权(含曾龙其的25%股权)中的25%股权(即曾龙其委托张立波代转的股权)转让给金柏相,转让价格为287.5万元,转让完成后张立波、金柏相分别拥有双龙公司50%股权。2012年9月13日,金柏相、张立波就7月份收支进行结算,其中包括股权转让费8万元,从收益中扣除后不足部分由金柏相支付给张立波。2012年11月20日,张立波、金柏相、鲍忆、王晓冬、尚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确认:张立波、曾龙其各自拥有双龙公司50%的股份,曾龙其同意转50%、777.22万元人民币的股份并委托张立波代理��张立波同意转5%股份以77.722万元人民币一起转让给鲍忆32.5%(王晓冬、尚佳)、金柏相22.5%、占双龙公司55%的股份,转让款854.942万元人民币已于2012年10月30日前交付结清给张立波。同日,双龙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签订内部股东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尚佳、祝建平承包经营,股东包括金柏相、鲍忆、王晓冬、徐建良、尚佳、祝建平。2013年10月23日,金柏相、张立波、王晓冬、祝建平、肖敬民签署《关于重新签订双龙石料厂承包协议的说明》,确认双龙公司各股东持股比例,并约定由于尚佳无法作为承包人继续履行承包协议,由参会股东与后续承包人重新签订承包协议。2013年10月26日,金柏相(甲方)与祝建平(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双龙公司22.5%的股份(目前尚在张立波名下)转让给乙方,今后由乙方直接向张立波受让双龙公司22.5%的股份,甲方前期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如股份转让不成,双方按原承包协议每月准时支付给乙方承包款。同日,祝建平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金柏相收到股份转让款合计人民币四百七十万元整借给祝建平;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归还期限为每月归还六十万元等。原告否认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并认为2013年10月26日股权转让不成立,实际是为了让祝建平代持股权、实现原告的股权收益。2013年12月27日,鲍忆与金柏相手机通话,鲍忆询问金柏相是否将22.5%股权转让给祝建平,金柏相通话中提及“反正已经转给他(指祝建平)了、叫他行使股权就行了”。原告对该录音真实性也有异议,认为是节选的。2014年3月19日,张立波、王晓冬、鲍忆、徐建良与祝建平签订《关于祝建平以股份抵债务的协议书》,约定祝建平以金柏相转让给他的股份中1110609.54元人民��抵偿债务给嘉兴股东方和张立波等。原告认为该协议是祝建平受胁迫签订的。结合报案材料等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就原告是否已将22.5%股权转让给祝建平以及祝建平与其他第三人签订的抵债协议是否有效存在重大争议。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张立波发送通知一份,载明“你与本人于2012年6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12年8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我已于2012年8月6日前全额付清了股权转让金,但至今为止,你仍未与我办理股权转让过户手续。现要求你于收到本函件5日内发邀请函邀请我到埃塞俄比亚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若逾期未发,本人将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终止股权转让协议,要求你返还股权转让款本息。另在此期间,若有人声称本人已将上述股权转让,要求股权过户给他或者第三人,请务必不要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否则本人概不负责,仍要求你过户股权或返还股权转让金”。后张立波未办理原告要求的股权变更登记,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本案涉及域外公司,但在准据法适用问题上,各当事人均未要求适用埃塞俄比亚法律,对原告适用本国法律起诉,也未提出异议,故适用本国法律进行审理。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本息。关于该股权转让协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张立波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主要理由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及被告未按约定将每月分红款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6月2日股权转让协议,被告确实有义务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协议也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现原告受让的股权未办理变更登记也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股权转让款的主张并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合同约定,如在2012年7月30日前因被告原因尚未办理出原告股权登记手续,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未变更股权登记是否因被告原因无法确定。首先,被告亦为隐名股东,且在2012年6月16日的第一次股东会上,所有实际股东(除曾龙其外,本案所涉当事人均未提出对张立波代理曾龙其股份的质疑,本案中暂且不计曾龙其与张立波的关系)已达成一致,由张立波负责按协议变更股权转让手续,张红军配合实行一次性股权转让,之后原告的股权转让费用亦交付给了张立波,故自此时起,从行为意义上说,被告仅有配合办理股权转让的义务。从原告2014年4月发函主张股权过户及返还股权转让款的对象为张立波,也可以看出原告认可股权变更的义务人为张立波而非被告。其次,原告与被告及张立波签订的2012年6月2日、8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实际代表了金柏相、王晓冬、尚佳三人,股份比例自25%到50%,再到2012年11月20日各方确认原告单独持有的22.5%,期间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实际股东的股权结构一直处于变化之中,在原告未要求被告或张立波进行具体的、明确的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被告或张立波客观上也无法进行变更登记。再次,在原告2014年4月正式提出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张立波拒绝办理的理由为原告持有的股权已转让,故无法办理,在本案审理中,张立波也表示在原告仍持有股权的前提下愿意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目前关于原告所持有的22.5%股权是否已转让给第三人祝建平,双方有重大争议,但该争议的产生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并无关联。因此原告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是被告原因导致诉争股权变更登记尚未办理。第二,即使因被告原因未办出股权变更登记,原告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亦超过了合理期限。承前所述,无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诉争股权未变更。即使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张立波的加入不排除被告的义务,被告仍具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义务,或者再退一步讲,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原因在被告,符合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也超过了合理期限。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可凭单方意志实现,该权利的行使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也会使合同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交易双方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故其行使应在合理期限内,且该期间为除斥期间。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权利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合同约定如在2012年7月30日前因被告原因���未办理出原告股权登记手续,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则自2012年7月31日起,原告即享有了合同解除权。双方虽未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也未有任何一方就合同解除期限进行催告,但原告就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并不存在重大障碍或被告方面造成的阻碍,且原告之后以股东身份参与双龙公司经营管理的一系列行为,会给被告造成原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误解,也不利于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状态的恢复,故原告应及早行使其合同解除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一年的行使期限较为合理,但原告于2014年才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明显已超过该合理期限,本院无法支持。第三,原告以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和被告未协助打入分红款为由,主张被告根本违约,进���要求解除合同,也不能成立。从实际情况看,原告虽未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但双龙公司无论名义股东或实际股东对原告的股东身份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已作为股东实际参与双龙公司的重大事项,享有分红等股东权利,也履行股东义务,原告受让股权的目的已得到实现。至于原告是否实际取得分红款,在股权转让中并非判断被告作为出让方是否根本违约的因素。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履行按时汇入分红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自原告受让股权后,就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双龙公司的重大事项,包括与内部承包经营的股东签订承包协议等,与双龙公司及其他股东建立了直接的联系,获取分红的模式不再需要通过被告而为,而被告在完全转让其股权后已经退出了双龙公司,客观上也不能再知晓和参与双龙公司的分红事宜,因此双方实际上均以一系列协议及行为改变��2012年6月2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在此过程中,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异议,故原告现再以此理由主张被告根本违约,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即便不考虑原告持有的22.5%股权是否已经转让给祝建平,原告现以上述理由主张被告违约而要求解除协议,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与祝建平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否成立,在前述分析下已与本案原告的主张不具有必然联系,且祝建平从诉讼地位上来说作为相对方当事人更为适宜,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予以详细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柏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66元,由原告金柏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利霞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人民陪审员 吴志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