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跃金与郑仕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金,郑仕明,郑仕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125号原告:李跃金,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瓦工。委托代理人:虞爱荣,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仕明,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郑仕远,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原告李跃金诉被告郑仕明、郑仕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虞爱荣、被告郑仕明、郑仕远、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跃金诉称:2014年8月11日,郑仕明驾驶苏A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十字镇韩庄岔路口时,撞到路边的石墩侧翻后撞到轿车后面李跃金驾驶的摩托车,致使李跃金与摩托车乘坐人石启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仕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跃金受伤后,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李跃金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李跃金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4321.6元。苏A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郑仕远,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2471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4321元,2、营养费60天×30/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4、护理费30天×102元/天=3060元,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45天×5000元/月÷30天=7500元,7、修理费139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2471元。]郑仕明辩称:其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给李跃金、石启云1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要求李跃金、石启云返还。郑仕远辩称:其系苏AX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郑仕明从其处借用该车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其他没有什么答辩的。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一、我司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二、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医疗费中没有相应发票的不认可。营养期认可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清单上记载进行主张。护理费不予认可,无论是住院记录或者医嘱中均没有护理。交通费是指受伤人员就诊产生的交通费用,并不包括家属的费用。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损失证据,不能证明误工损失情况。瓦工应有相应的资质,原告没有资质证书。修理费,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两张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修理费发票上没有车辆信息也没有具体维修明细。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8时02分,郑仕明驾驶苏A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十字镇韩庄岔路口时,撞到路边的石墩侧翻后撞到轿车后面李跃金驾驶的摩托车,致使李跃金与摩托车乘坐人石启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跃金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跃金伤情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李跃金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4235.50元,出院疾病诊断书建议:休息贰周、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郑仕明垫付给李跃金和石启云100**元,其中支付给李跃金150元。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仕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跃金、石启云无责任。另查明,苏AX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郑仕远,郑仕明借用郑仕远车辆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李跃金所有的摩托车车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定损为1300元。再查明,李跃金系安徽省全椒县十字镇某某村民。事故发生前,李跃金系广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建筑工地的施工人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全椒县十字镇某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广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全椒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仕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跃金、石启云无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李跃金要求郑仕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跃金要求郑仕明和郑仕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苏A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李跃金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郑仕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李跃金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4235.50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所证实;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三、营养费1320元(30元/天×44天);四、护理费3047元(37074元/年÷365天/年×30天);五、误工费,原告仅提供用人单位的证明,虽不能准确反映其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安徽省建筑业2013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计算为5385.72元(44677元/年÷365天/年×44天);六、交通费结合原告治伤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修理费13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李跃金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未给李跃金造成严重后果,故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合计16688.22元,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跃金各项损失16688.22元。诉讼前,被告郑仕明支付给李跃金150元,原告李跃金需返还被告郑仕明垫付款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跃金16688.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保险公司理赔时,原告李跃金返还被告郑仕明垫付款150元(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李跃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仕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朝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