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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民初字第0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马望胜与谷明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望胜,谷明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01339号原告马望胜,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昌同,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帅,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谷明亮,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望胜与被告谷明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133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位于民权县北关镇东村213号的楼房一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望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同、郝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明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两台龙吊,租赁期限为10个月,低于10个月按10个月计算,租金为一个月46000元,超过10个月按每天1200元计算且约定支付周期为每两个月以现金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机器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租金90000元外,一直拖欠其余租金,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586000元及利息损失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谷明亮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将其两台龙吊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18日开始至今仍在租赁,前10个月租金为每月46000元,超过10个月按每天1200元计算;2、2013年4月19日朱玉锋出具的存放条一份,3、证人张某、刘某、蔡某的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将其两台龙吊安装完毕后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谷明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谷明亮既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望胜(出租方)与被告谷明亮(租用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租赁设备名称及规格:租用方向出租方租赁龙吊(门机)两台,单机起重量为75吨,跨度为35米,高度为9米,设备总价为800000元。二、租赁期限:租赁期自租方设备全部进厂拼装试吊后,即日算起租金,到工程结束拆卸止,租用期为10个月,低于10个月按10个月计算。三、设备租金及结算方式:1、设备到达租用方指定的工地,租用方垫付全部运费,运费在租金里扣除,2、租金为一个月46000元,租用方如工程延期,租金按天计算,每天1200元付给出租方,3、租用方每两个月底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租金,如不按时支付,出租方有权让租用方停止使用。四、运输安装拆卸及费用:1、进场运费及退场运费由出租方承担,卸车、安装退场、拆卸、装车用的吊车及设备费用由租用方承担,2、出租方负责安装、拆卸,租用方提前做好拼装场地的准备工作及安装使用工具、安装人员的食宿、装卸、吊车。五、设备的使用、保养与维修、检测:1、出租方出租的设备应符合起重行业规定的技术要求和安全标准,并向租用方提供产品说明书、出厂合格证、监检证,报检费由租用方承担,2、保养与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租用方承担,租赁方若要改装安全和质量,如发生工程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相关责任由租用方承担。六、其他:1、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方,在租赁期间,租用方享有设备使用权,但不得转让或作为财产抵押,出租方有权检查设备的使用和完好情况,2、租用期满后,租用方将设备恢复改装前的规格,改装的一切费用由租用方承担。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双方均同意在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八、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2013年4月18日,原告将其租赁设备安装完毕后交付给被告,被告垫付运费5290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将租用原告的租赁设备返还给原告,被告已给付原告租金23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4月19日,原告将其租赁设备安装完毕后交付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从2013年4月19日起开始计算租金,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每月租金为46000元,该10个月的租金为46000元×10=460000元,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0月24日,共计247天,每天租金为1200元,该租赁期限内的租金为1200元×247=296400元,上述租金共计为460000元+296400元=756400元。因被告已给付原告租金239000元,并垫付运费52900元,该运费应由原告承担并在租金里扣除,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的数额为756400元-239000元-52900元=464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望胜租赁费464500元;二、驳回原告马望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谷明亮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0元,保全费3510元,共计13290元,由原告负担1510元,被告负担1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海审 判 员  张志国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