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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方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务工。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8月19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5月7日被计分12分,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罚款2000元。因赌博,于2014年10月18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方某甲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途经永嘉县江北街道瓯北大道与龙桥北街交叉口地段时,被设卡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方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8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乙的证言,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保险单复印件、案件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笔录及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方某甲的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能够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茜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