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蓓蕾与陈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蓓蕾,陈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78号原告:张蓓蕾。被告:陈琪(曾用名陈于)。原告张蓓蕾为与被告陈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蓓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蓓蕾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6日、2月6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肆拾万元整,约定月利率1.2%。后被告未支付分文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及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本金25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原告张蓓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琪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张蓓蕾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4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张蓓蕾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陈琪,现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琪向原告张蓓蕾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2月6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张蓓蕾与被告陈琪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对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现原告自愿将利息降低为按月利率1.2%计算,系其自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2014年2月6日的借款150000元、100000元均未书面约定利息,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返还的,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蓓蕾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2%的标准,2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4元,减半收取3812元,由被告陈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2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江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黄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