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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向淑明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彭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秋娟,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向某某以48000元购买了彭山县江口镇凯旋村5组“张大坟山”、“太阳湾”林地内所有林木以及今后两处林地10年的使用权。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底,在办理了两张巨桉林木采伐许可证(共计80株巨桉、蓄积量为10立方米)的情况下,雇佣谢某某、张某某、尼某某罗、尼某某机、尼某某洗等人对位于彭山县江口镇凯旋村5组“张大坟山”、“太阳湾”林地内的林木进行砍伐,并雇佣叶某某、唐某、谢某杰、徐某分别将砍伐的木材运输到彭山县江口镇白腊村徐某的木材加工厂、彭山县锦江乡武陵村张某富的木材加工厂、双流县籍田顸长征村张某勇的木材加工厂售卖。经勘验,彭山县江口镇凯旋村5组“张大坟山”、“太阳湾”林地遗留伐桩共计537株。经彭山县林业局鉴定,向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底期间砍伐的位于彭山县江口镇凯旋村5组“张大坟山”、“太阳湾”林地内的林木共计537株,物种为巨桉,蓄积量为57.606立方米。被告人向某某砍伐的林木蓄积量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47.606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相应罚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移送了相关证据若干。被告人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人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向某某以48000元购买了彭山县江口镇凯旋村5组“张大坟山”、“太阳湾”林地内所有林木以及今后两处林地10年的使用权。2014年9月9日,向某某在彭山县林业局办理了彭自采字(2014)第217、218号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该两证载明:采伐地点为彭山县江口镇凯旋村5组“张大坟山”、“太阳湾”小班(地块)采伐,采伐数量为80株巨桉,采伐蓄积量为10立方米,采伐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4日。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底期间,被告人向某某雇佣尼某某罗、尼某某机、尼某某洗等人对位于彭山县江口镇凯旋村5组“张大坟山”、“太阳湾”林地内的林木进行砍伐,雇佣谢某某、张某某等人负责上车,雇佣叶某某、唐某、谢某杰、徐某分别将砍伐的木材运输到彭山县江口镇白腊村徐某的木材加工厂、彭山县锦江乡武陵村张某富的木材加工厂、双流县籍田顸长征村张某勇的木材加工厂售卖。经勘验,彭山县江口镇凯旋村5组“张大坟山”、“太阳湾”林地遗留伐桩共计537株。经彭山县林业局鉴定,向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底期间砍伐的位于彭山县江口镇凯旋村5组“张大坟山”、“太阳湾”林地内的林木共计537株,物种为巨桉,蓄积量为57.606立方米。被告人向某某砍伐的林木蓄积量超采47.606立方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彭山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向某某进行判前调查评估,眉山市彭山区司法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彭司评字第021号调查评估意见:向某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采伐现场检验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彭山县林业局鉴定报告、林木蓄积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承包合同、彭山县林业局彭自采字(2014)第217、218号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人周某某、胡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尼某某罗、尼某某机、尼某某洗、叶某某、唐某、谢某杰、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人口信息材料;眉山市彭山区司法局(2014)彭司评字第02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树木,超额砍伐蓄积量为47.60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改表现,且经彭山区司法局的判前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适宜进行社区矫正,故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为保护国家环境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岳龙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宇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