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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简棉与方炳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000号原告:简棉,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张明双。委托代理人:何嘉欣。被告:方炳炜,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简棉诉被告方炳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棉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炳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棉诉称:2008年5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和利息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方炳炜无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简棉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为:方炳炜向某借款20000元。《借据》落款的时间为2008年5月14日,被告方炳炜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方炳炜的母亲陈某甲是同村邻居,通过陈某甲的介绍借款给方炳炜。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口头约定了利息,因约定的利息较高,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借款后方炳炜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拒绝还款,现无法联系到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借据》清楚的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方炳炜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方炳炜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据》上签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该《借据》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时间为2008年5月14日,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诉之本院,原告经催告,被告方炳炜现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本案中的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故本案仅支持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诉之本院,故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方炳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炳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给原告简棉;二、驳回原告简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方炳炜负担。如本判决需公告送达,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公告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嘉柔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俊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