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中法立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范瑛与汕头市雅培妇幼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中法立民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雅培妇幼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长华。上诉人范瑛不服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4)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1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瑛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718号,因此本案应由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代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更没有约定交货地点,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本案争议货物交付托运站点货物托运单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实属错误。本案不能依据履行地确认管辖,而应以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由上诉人居住地的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请求撤销(2014)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1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并移送至该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汕头市雅培妇幼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合同实质属于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现款现货,款到发货,保证金不可冲抵货款”及第二、三、四、五项等规定,均是规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产品同时需要支付等价货款。《代理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甲方将货品交付货运站即视为货权转移”清楚表明该条款约定了产权及风险转移的时间和地点,故该合同实质是支付货款交付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选择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代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的交货地点为货运站,双方货运运输的公司为潮南区某货运站,并约定风险转移从被上诉人交付货物至货运站开始,故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汕头市潮南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代理合同》第十七款中选择争议处理的方式为“向甲方所在地的汕头市人民法院进行仲裁”,依据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代理合同》(BB—110101—B)来看,双方当事人只是就货款支付、订货及退换货、提货及运输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合同为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事后也没有进行协议补充约定,从《代理合同》其他有关条款及当事人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来看合同履行地也并不明确,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人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4)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13-0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纯审 判 员 黄晓忠代理审判员 谷战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蔡肖珉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