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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五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仲卫国、李本忠与李元普、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过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卫国,李本忠,李元普,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五初字第102号原告仲卫国,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本忠,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百胜,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元普,男,汉族。被告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素英,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仲卫国、李本忠诉被告李元普、山东金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过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仲卫国、李本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72元,减半收取1586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红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成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