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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执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彭友源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友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442号罪犯彭友源,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福建省沙县,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沙县高砂镇柳源村18号。现在建阳监狱三监区八分监区服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2013)沙少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友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判后,被告没有提出上诉。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友源在考核期内,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现从事服装生产专机工种劳动,能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共获达标分3.2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扣分通知单,考核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以及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3.2分,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友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林 俏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