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马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71号原告马某,教师。被告卢某,教师。原告马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被告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马某某,现就读于××××大学。婚后初期感情尚可,最近几年常因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卢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有矛盾也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为了多年的感情及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和双方家庭的和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马某某,现就读于××××大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庭审中,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分居2年,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不认可并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滦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曾发生过矛盾,但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琐事,原告主张离婚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有了婚生子,考虑到原、被告的感情基础及婚生子的因素,只要双方互解互谅,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汝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振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