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申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学平人格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学平,陈济华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申字第0000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学平,女,1960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学蓉,女,1957年6月28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济华,男,1930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学艳,女,1954年11月1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陈学平因与被申请人陈济华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0486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学平申请再审称:依据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未经质证。陈济华向法院提交的“关于《逝者安绍芳火化事宜调查函》的回复”材料中,北京市大兴区殡仪馆没有加盖公章,故我质疑该证据的真实性。我母亲的骨灰安放和处置都是依照陈济华的意愿办理的,陈济华对此事的全部事宜都清楚。根据法律规定,我没给陈济华造成任何精神损失。陈济华提交意见称:申请再审应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而陈学平申请再审时已超过六个月了,且陈学平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不认可陈学平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陈学平称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且陈济华知晓其母安绍芳的骨灰安放和处置的全部事宜,而陈济华对此不予认可,陈学平也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陈学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法律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陈学平申请再审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综上,再审申请人陈学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且陈学平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学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长青审判员 米利民审判员 朱凌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尚 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