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0513号原告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社奥体中心A8-3地块奥体车市内A2栋13-16,组织机构代码69124057-1。法定代表人蔡世斌,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义,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俊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海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被告为购买大众牌小型汽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银行贷款215000元。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在每月还款日开始还款。为了获得该笔贷款,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前述两份合同签订后,银行如约为被告提供了前述购车贷款215000元。但被告在贷款后多次不按期足额偿还贷款,从而导致原告在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代被告向银行垫款138286.62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38286.62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每一次原告垫付的金额为基数,从垫付次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垫款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被告李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彦(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原告为被告就该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将汽车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还款担保物,贷款金额215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被告以其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担保物;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一定数额的贷款保证金或续保押金,具体金额以双方协商议定的金额为准,贷款保证金或续保押金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自签订起,原告即有权按照贷款银行、保险公司及相关部门的规定自主为被告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相关事宜,并为被告该项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有如期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按时续保、避免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造成经济损失的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和续保义务导致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经济损失时,被告有接受原告追偿和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有承担原告和相关部门因实施追偿行为而产生的费用的义务,并有对原告实施的追偿行为放弃抗辩权利的义务;被告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不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的,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原告还将按被告逾期金额每日6‰的标准向被告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金额×6‰×逾期天数;被告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的,原告还将按如下公式向被告计收逾期垫款违约金:逾期垫款违约金=履约保证金数额×20%×垫款次数;被告连续两个还款期限或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被视为全部贷款违约,贷款银行和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处置被告所有的贷款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全额扣收被告履约保证金;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若协商不成向贷款银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14日,被告李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贷款215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以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被告自愿选择每月1日为还款日,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连续三次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银行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用贷款所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贷款。但被告于2012年12月归还借款本息后,再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被告与银行的贷款合同保证人代被告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3年5月27日33035.28元、2013年9月22日19978.87元、2013年12月11日26596.77元、2014年2月26日13247.17元、2014年3月31日5600.25元、2014年5月30日13259.05元、2014年6月30日6604.13元、2014年9月29日19965.10元,共计138286.62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本案产生律师费2500元。被告李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被告银行卡还款明细及银行扣款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与诉讼代理服务发票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以及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彦向银行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其向银行清偿了138286.62元。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及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被告李彦偿还其向银行垫付的借款合同款项138286.62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不按期向银行还款及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的标准,将其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中还约定了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经济损失时,有承担原告因实施追偿行为而产生的费用的义务。本案原告为实施追偿行为实际产生了2500元律师费,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被告李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138286.62元。二、被告李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该违约金以33035.28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以19978.87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以26596.77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以13247.17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以5600.25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以13259.05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以6604.13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以19965.1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李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2元,减半交纳18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彦负担。被告李彦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安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贺 海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欧阳智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