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茄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郭忠宝与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忠宝,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茄执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郭忠宝,男,汉族,1988年出生,现住茄子河区。被执行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职务:总经理本院在执行郭忠宝与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纠纷七劳人仲字(2014)第493号仲裁裁决一案中,执行标的296549.64元。申请执行人郭忠宝与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七劳人仲字(2014)第493号仲裁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执行长 陶 廷 珩执行员 李松彬执行员姜勤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邢 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