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福茹与王燕、李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茹,王燕,李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初字第207号原告王福茹(曾用名王帅),男,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艳丽,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女,1984年6月18日生,汉族。被告李涛,男,1982年5月30日生,汉族。原告王福茹诉被告王燕、被告李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茹的委托代理人杜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被告李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茹诉称,原告和被告因工作关系认识。2011年5月,被告联系到原告,要将被告承包的一部分钢结构制作部分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就工程款、付款方式都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到工地施工,但在此过程中,被告反悔,并百般故意刁难原告,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无奈下,原告依被告要求与其协商一致:1、原告不再承包该工程,而是作为被告的工人工作,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2、原告为承包该工程购买的设备作价38000元给被告。后原告依约定将设备交给被告使用,并为被告工作,但被告却迟迟不给钱,并一再推脱。2012年11月15日,原告找到两被告催要,被告王燕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李涛的弟弟李攀作为见证人在该欠条上签字。但出具欠条后,被告仍以种种借口百般推脱不还。无奈,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设备款共计80000元。2013年11月20日,上街区法院作出(2013)上民初字第280号判决,判决支持了原告42000元的工资请求,但认为请求支付设备款与工资支付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驳回了原告主张设备款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就设备款支付一事又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仍置之不理,拒不偿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8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燕未答辩。被告李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王燕为王福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帅工资2011年6月-2012年1月工资,共计肆万贰仟元,设备款叁万捌仟元整,共计捌万元整。(¥80000)。……”。2013年11月20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上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另查明,被告王燕与被告李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王福茹还主张被告王燕与被告李涛共同清偿设备款38000元,但本案立案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其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但原告王福茹可另行主张。……”。上述欠条载明的设备款38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王福茹曾用名王帅。2011年11月15日,王燕为王福茹出具“欠条”时王燕与李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王福茹主张被告王燕、被告李涛向其支付设备款38000元,依2012年11月15日被告王燕为原告王福茹出具的“欠条”载明之内容以及2013年11月20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上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应当认定被告王燕欠原告王福茹设备款38000元,被告王燕和被告李涛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燕与被告李涛应共同向原告王福茹清偿设备款38000元。原告王福茹还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设备款的利息(利息以38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计算方式有误,应以38000元为本金,计息期间��2013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燕、被告李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福茹支付设备款38000元及利息(以38000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福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50元,由被告王燕、被告李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勃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时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