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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隋春月诉被告李春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前民初字第503号原告隋某某,前郭县人,现住址前郭县,腰窝堡屯。被告李某某,前郭县人,现住址前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隋某某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隋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判员  郭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金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