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关于赵某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87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72年10月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双溪乡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文贤,系遂宁市射洪县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男,生于1969年1月2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双溪乡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映海,系遂宁市射洪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小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贤,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映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11月经人介绍我与何某相识并恋爱,1990年12月26日举行酒宴后登记结婚;1993年1月5日生一女何某甲,1997年10月3日生一子何某乙,现均在外务工。因我婚前对何某了解少,婚后发现其是一个没有责任心、好逸务劳的人,双方在一起生活没有共同语言并经常发生纠纷,2011年7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往来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何某离婚。被告辩称,赵某某所诉不是事实。我常年在外务工,赵某某虽在外居住,但并非因我们感情不和,且我们一直都有往来联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198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1年6月14日在射洪县原仙鹤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较好。1993年1月5日生一女何某甲,1997年10月3日生育一子何某乙,现均在外务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上述事实,有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何某、何某甲、何某乙的人口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婚前经较长时间相处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赵某某亦未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何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小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 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