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赵小×、赵静×、赵×华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赵××,男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查自诉人赵××指控赵小×、赵静×、赵×华犯侵占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东刑告字第2号刑事裁定。对自诉人赵××的起诉,不予受理。自诉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赵××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提供的现有证据,仍不能证实上诉人赵××指控的被告人赵小×、赵静×、赵×华的犯罪地和居住地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裁定对自诉人赵××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鉴于上诉人赵××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撤回上诉。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告字第2号刑事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冰审 判 员 赵维克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贺 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