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审执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1-4 金鸿远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0004号罪犯金鸿远,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籍贯辽宁省辽阳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9月17日作出(2003)辽阳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金鸿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罪犯金鸿远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两千五百七十二元。2007年4月20日、2011年12月15日经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一个月(刑期自2003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1年12月15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记功四次,考核积分378分。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履行赔偿款项。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及缴款收据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鸿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芦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