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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宿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宿**,女,1984年1月20日生,汉族.被告赵**,男,1978年6月20日生,汉族。原告宿**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曹福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儿,现随我生活。因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亦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尽责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随后被告即去其父母家居住与原告分居。2014年4月,原告无奈回娘家生活,正式与被告分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随原告抚养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明材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我俩的感情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腊月21日,双方进行结婚典礼仪式,随后即同居生活。2008年5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2年4月25日生育一女,现随原告抚养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即带女儿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随原告抚养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200元。庭审中另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存款,亦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结婚,但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福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白 荣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