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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女,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租住锡林浩特市。2014年10月17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不知是违法行为。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用具(冰壶),与张某(已行政处罚)二人在锡林浩特市白马饭店对面胡同于某某租住的平房内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0.2克。2、2014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提供毒品冰毒及吸毒用具(冰壶),与张某(已行政处罚)二人在锡林浩特市白马饭店对面胡同于某某租住的平房内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0.2克。3、2014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已行政处罚)提供毒品冰毒,被告人于某某提供吸食用具(冰毒),二人在锡林浩特市白马饭店对面胡同于某某租住的平房内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0.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系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于某某讯问笔录、张某、李某某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容留李某某、张某吸食毒品并提供吸毒用具的事实;3、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于某某的出租屋内查获冰毒三小袋及冰壶一个;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三小袋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样品净重为0.61克;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及李某某、张某均被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6、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悔罪表现明显,故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包文玲人民陪审员  金贵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