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江某某,女,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郭庆新,山东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某甲,男,汉族,住泰安市。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钦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庆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艾某乙。自孩子出生后,被告便对原告及孩子的日常生活、身体状况不管不问,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竟然毫无理由的怀疑原告患有××,并强迫原告去医院治疗,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2014年春节,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关系至今没有任何改善,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成年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艾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艾某甲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艾某乙。两人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之前感情亦较好。据原告所述,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其与孩子的日常生活、身体状况不管不问,并怀疑其患有××,强迫其去医院治疗;双方于2014年春节开始分居,婚生女艾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以(2014)泰山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泰山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是双方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未予准许,之后双方感情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判断双方的条件以及婚生女艾某乙尚年幼等因素,依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本院认为婚生女艾某乙应由原告江某某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结合原被告工资收入、婚生女艾某乙实际需要以及本地消费水平等,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女艾某乙成年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艾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艾某乙由原告江某某抚养,被告艾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艾某丙成年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钦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