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庆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包记民、张秀芳、马艳、包雨凡与王国勇、南充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吕志生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记民,张秀芳,马艳,包某某,王国勇,南充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吕志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99号原告包记民,男,1950年4月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原告张秀芳,女,1958年10月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原告马艳,女,1986年11月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原告包某某,女,2009年9月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勇,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住南充市嘉陵区。被告南充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陈寿路108号2楼。被告王国勇及南充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攀,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南路262号2幢2号。负责人吕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礼红、何正勇,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志生,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李征,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人民北路148号。负责人刘元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超,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记民、张秀芳、马艳、包某某诉被告王国勇、南充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先行出租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南充公司)、吕志生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振国、申晓雷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王国勇及先行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攀、被告阳光财险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礼红、何正勇、被告吕志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征以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09月13日17时30分左右,包勇(本案死者)驾驶川RV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充市顺庆区G212线潆溪初级中学校外时,因被告王国勇驾驶被告南充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川RT04**号出租车与其发生接触,从而导致川RV88**号摩托车改变行车路线追尾于违章停放在公路上的川13032**号运输型拖拉机尾部,造成川RV88**号摩托车受损以及驾驶人包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调查走访了现场目击证人,询问了事故车辆相关人员,同时也对事故新车轨迹进行了对照,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同时川13032**号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RT04**号车辆向被告阳光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了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406,140.00元(20,307.00元/年20年);2、丧葬费18,962.00元(37,924.00元/年÷2);3、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及差旅费5,0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662,200.00(父包记民:15050.0017年;母张秀芳:15050.0020年;女儿:15,050.0014年)。因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国勇、先行出租车公司辩称:川RT04**号出租车属被告先行出租车公司所有,王国勇系聘请的该车驾驶员,先行出租车公司与王国勇系劳务关系。本案属于侵权赔偿,被告王国勇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没有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即使王国勇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有责任,因川RT04**号车辆向阳光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损失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南充公司辩称:本公司的投保车辆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没有侵权行为,驾驶员王国勇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如果本案查明并认定本公司投保车辆有责任,本公司主张在10%内承担责任。对涉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被告吕志生辩称:本人系川13032**号车辆的车主,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因本人驾驶的车辆发生故障,临时停放在路边,并开启了应急灯,本人无违章和侵权行为,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法院认定本人有责任,相关损失由本人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在涉案事故中本人向原告垫付费用30,000.00元,另垫付尸检费500.00元,川RV88**号二轮摩托车车检费2,600.00元,施救费拖车费1,640.00元,川13032**号车辆的车检费1,800.00元,对本人已经垫付的上述费用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充公司辩称:在本公司川投保的川13032**号车辆,因发生故障临时停放在路边并有开启应急灯,无违章和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死者包勇追尾导致涉案事故,应当承担全责或者主责。如果法院认定川13032**号车辆有责,虽该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本公司将根据责任及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进行赔偿,同时对涉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09月13日17时30分许,驾驶员包勇驾驶川RV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南充市顺庆区G212线潆溪初级中学校外时,追尾于停放在公路右侧的川13032**号运输型拖拉机尾部,造成川RV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包勇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的现场进行了勘查,对当时的目击证人以及相关涉事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到市公安局调取了事发时段的相关出租车辆信息,并对涉事车辆进行了鉴定,但未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只出具了一份公交证字[2013]第09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内容载明:“根据事故现场目击证人陈述:2013年09月13日17时30分许,在事故发生前,有一辆出租车经过事发点,并与川RV88**号摩托车发生过轻微接触,然后摩托车就撞到停放在路边的川13032**号运输型拖拉机尾部。事故发生后,我队到市公安局调取了事发时段的相关出租车辆信息,发现事发时段经过潆溪初级中学校外的有三辆出租车,分别是先行出租车公司的川RT11**、川RT09**出租车和吉星出租车公司的川RT00**出租车。经过对三辆出租车驾驶员的询问和对行车轨迹进行对照,发现先行出租车公司驾驶员王国勇驾驶的川RT09**出租车在事发时间点经过事发地,并且王国勇也在事故询问中陈述:在事故发生时段,但其经过事故现场200米后,便听到后面砰的一声,然后其在前面路口又调转车头回来,发现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特此证明”。被告吕志生停车地点,靠近潆溪初级中学校大门,不是规定或者划定的停车点位。包勇死亡的原因经过了司法鉴定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吕志生为原告处理包勇后事垫付现金30,000.00元,另垫付尸检费500.00元,川RV88**号二轮摩托车车检费2,600.00元,施救费拖车费1,640.00元,川13032**号车辆的车检费1,800.00元,吕志生请求其所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另查明:川RT04**号出租车属被告先行出租车公司所有,该车向被告阳光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王国勇系聘请的该车驾驶员,其与先行出租车公司系劳务关系。被告吕志生系川13032**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附加不计免赔,根据相应保险条款约定“投保车辆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投保车辆的保险期限内。同时被告王国勇、吕志生、先行出租车公司所持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还查明:涉案死者包勇系原告包记民、张秀芳的独子。包勇系包记民、张秀芳的扶养义务人。同时包勇与妻马艳生有一女包某某,包勇系包某某两名扶养义务人之一。死者包勇以及原告包记民、张秀芳、包某某均系城镇居民,包记民、张秀芳无生活来源,也无养老保险金。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00元、四川省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5,873.00元、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050.00元。上述事实,有涉案死者包勇及原告包记民、张秀芳、包某某、马艳的身份信息,相关基层组织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独生子女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涉事车辆的车检报告,鉴定费发票,被告王国勇、吕志生、先行出租车公司所持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涉案事故目击证人的调查笔录,相关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对事发目击证人以及相关涉事人员的调查询问,对事发时段、事发路段相关车辆信息的调查,本院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包勇当场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上述证据综合分析,本院确认死者包勇所驾驶的摩托车是在与被告王国勇驾驶的川RT09**号出租车发生轻微接触后,包勇未能停车并在行驶中回头看出租车时偏离正常行车轨迹,向前追尾撞上被告吕志生停放在公路边上的川13032**号车辆导致本次事故,但是本案对于是川RT09**号出租车撞的摩托车,还是摩托车撞的川RT09**号出租车这一事实无法查明。被告吕志生因车辆坐垫发生故障,将其停放在路边后去找人修理坐垫,虽有开启应急灯,但其停车地点,靠近潆溪初级中学校大门,不是规定或者划定的停车点位。据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国勇与死者包勇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事故的责任比例为王国勇40%,包勇40%,被告吕志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20%;本院对涉案车辆相关保险的事实也予以确认;对被告吕志生向原告垫付费用30,000.00元,因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吕志生垫付的尸检费500.00元,川RV88**号二轮摩托车车检费2,600.00元,施救费拖车费1,640.00元,川13032**号车辆的车检费1,800.00元,因这几笔费用系涉案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现根据原告的诉请、各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各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06,140.00元。根据死者的实际年龄,其赔偿年限为20年,结合死者的户籍性质以及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00元,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06,1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20,307.00元/年20年)。2、丧葬费17,936.50元。根据丧葬费的计算方式,结合2012年四川省职工的平均工资35,873.00元吧,本院依法确认丧葬费为17,936.50元(即:35,873.00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根据包勇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结合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及差旅费误工费2,100.00元。根据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为2,100.00元(即:3人7天100.00元/天)。5、被扶养人生活费300,999.99元。根据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被扶养人包记民、张秀芳、包某某的实际年龄,该项费用包记民的赔偿年限为17年、张秀芳为20年、包某某为14年,结合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00元,被扶养人包记民、张秀芳每年应享有的赔偿额均为15,050.00元,被扶养人包某某每年应享有的赔偿额为7,525.00元,三人合计年赔偿总额为37,6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结合扶养义务人的人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为300,999.99元(包记民15050.0014年÷3人+15050.003年÷2人;张秀芳15050.0014年÷3人+15050.003年÷2人+15050.003年;包某某15,050.00/年14年÷3)。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777,176.49元。连同被告垫付尸检费500.00元,川RV88**号二轮摩托车车检费2,600.00元,施救费拖车费1,640.00元,川13032**号车辆的车检费1,800.00元以及原告已经预交的本案诉讼费15,081.00元,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798,797.49元。该798,797.49元损失,除尸检费500.00元,摩托车车检费2,600.00元,施救费拖车费1,640.00元,川13032**号车辆的车检费1,80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15,081.00元,合计21,621.00元外,余款777,176.49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投保险种,由被告阳光财险南充公司在川RT09**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损失110,0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充公司在川13032**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损失110,0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57,176.49元,由被告先行出租车公司分担40%即222,870.60元;由被告吕志生分担20%即111,435.30元;由原告分担40%即222,870.60元。由于川RT09**号车辆向被告阳光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因此由被告先行出租车公司分担的损失222,870.6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南充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由于川13032**号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附加不计免赔,根据相应保险条款约定“投保车辆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对被告吕志生分担的损失111,435.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充公司按照95%的比例直接向原告赔付105,863.54元;由被告吕志生向原告赔付5,571.77元(即:111,435.30元5%)。对于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的尸检费500.00元,摩托车车检费2,600.00元,施救费拖车费1,640.00元,川13032**号车辆的车检费1,80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15,081.00元,合计21,621.00元,由被告先行出租车公司分担40%即8,648.40元;由被告吕志生分担20%即4324.20元;由原告分担40%即8,648.40元。被告吕志生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扣除。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南充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332,870.60元(即:110,000.00元+222,870.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充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215,863.54元(即:110,000.00元+105,863.54元);被告先行出租车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648.40元;原告应当自担损失231,519.00元(即:222,870.60元+8,648.40元);品迭被告吕志生已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合计36,540.00元(吕志生为原告处理包勇后事垫付现金30,000.00元,另垫付尸检费500.00元,川RV88**号二轮摩托车车检费2,600.00元,施救费拖车费1,640.00元,川13032**号车辆的车检费1,800.00元)及被告吕志生应当承担赔偿的损失9,895.97元后(即:5,571.77元+4,324.20元),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吕志生垫付款26,644.03元(即:36,540.00元-9,895.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包记民、张秀芳、马艳、包某某支付赔偿款332,870.6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包记民、张秀芳、马艳、包某某支付赔偿款215,863.54元;三、被告南充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包记民、张秀芳、马艳、包某某支付赔偿款8,648.40元(已包含先行出租车公司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四、原告包记民、张秀芳、马艳、包某某在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吕志生垫付款26,644.03元(已扣除被告吕志生应当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五、驳回原告包记民、张秀芳、马艳、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81.00元(该费用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由四原告承担6,032.40元,被告南充先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6,032.40元(该费用上述已经抵扣),被告吕志生承担3,016.20元(该费用上述已经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薇人民陪审员 李振国人民陪审员 申晓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微信公众号“”